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黃清輝 、 許文泰 、 黃文棠 之證詞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艙單傳真、逾期貨物處理紀錄、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基普緝字第一九二號函、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陳報單、通報單、破案紀錄表、電話監聽紀錄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丞睿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提供貨櫃一只,以進口辣椒乾名義,夾藏屬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二百三十三包,重二千三百三十三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八十元,委由萬海船務公司所屬長春號商船自香港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運抵基隆港,同月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提出渠與香港偉信貿易公司之傳真資料、信函及萬海航運公司運送百合、粽葉提單、報單各資料,或為私人信函,無原本可供審酌或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粽葉與香菇之裝櫃方式不同,何況本案係以香菇夾藏在辣椒乾內走私進口。是上訴人所辯:伊是進口粽葉非辣椒乾,係香港方面裝錯貨櫃云云,無非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關稅法規定之報關,乃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關稅之程序,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領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領域,其犯罪即告完成,並不以報關為必要,亦即報關並非該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走私大陸香菇進口,已由長春號商船運抵基隆港,存放在環球貨櫃場,雖未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其犯罪已屬完成,原判決事實誤載上訴人已委由報關人員報關,仍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究不能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本件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物品為大陸香菇,與夾藏香菇之辣椒乾是否准許進口或貨櫃所有人為誰﹖均無關涉。上訴人辯稱:大陸辣椒乾不准進口,伊不可能以辣椒乾申請進口或貨櫃為萬海船務公司所有云云,縱或屬實,仍無以解免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