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香港人,往來於港、台兩地經商。因其經營之公司與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總經理 姜寶生 間,有債務糾葛。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姜寶生知悉甲○○來台,乃駕車載同友人 李建華 同赴台北市○○街○號前,載同甲○○駛往台北市○○○路底山上,洽妥甲○○債務清償問題,當日下午約五時許始將甲○○載返回原處。詎甲○○認債務不應由其經營之公司支付,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虛構事實報案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遭姜寶生、李建華計誘其下樓,將其強押入車內,挾持至山上恫嚇還款,致使 伊心生 畏懼,同意近日償還港幣五萬元,伊始被放回云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警方提出姜寶生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姜寶生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訴遭姜寶生妨害自由、恐嚇等情,並非事實,而成立誣告罪等情。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姜寶生、李建華二人不成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係以除甲○○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佐證足證姜寶生等二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而認姜寶生二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附於偵字二二五四一號卷五十二頁)。則檢察官對上訴人指訴姜寶生等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姜寶生二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證據不足之故,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據以推定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意旨係指其遭受姜寶生強押至山上,姜寶生要其償還代為收取而遭客戶跳票之款項,上訴人因恐遭不測,始向警方報案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上訴人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而姜寶生於警訊中亦供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以行動電話約上訴人在其公司樓下會面後,請上訴人上車,在車上與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約一小時後,將上訴人載返臥龍街上訴人公司處,雙方講話中口氣有兇了一點,車上尚有伊朋友李建華等語(見警訊附於偵字第二二五四一號卷五頁正背面);李建華於警訊中亦供稱:車上他們(指上訴人與姜寶生二人)講話比較大聲;於偵查中供稱:車子順著和平東路走,有到石碇山上等語(同上卷第七、四八頁)。且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被載返後,即將被載往山區索債之事告知 邱欽銘 、 廖麗芬 等人,亦經證人邱欽銘、廖麗芬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字九四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六十三頁),則上訴人指稱遭姜寶生等人強押上山,似非全無憑據而出於揑造。又正常之索債,姜寶生等人既已聯絡到上訴人,逕可在上訴人公司討論即可,當無將上訴人載往山區之必要,其間姜寶生講話聲音亦大,而上訴人係港商,其至台灣處理在台業務,遭遇此事,其認被恐嚇且自由受妨害,似非全無懷疑,此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