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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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肆萬參仟肆佰元、押注牌壹袋、押寶袋壹組、押寶圖貳張及橡皮筋半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後方木材工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四色牌等作為賭具,與莊家丁○○(已審結)對賭財物,由莊家在帥、仕、相、車、馬、炮、將、士、象、車、馬、包等十二支牌中任抽一支放入鐵盒內,供甲○○及其他不特定賭客戊○○等人(均已審結)押注,如所押與莊家開出之牌相同者可贏得十倍賭金,反之則為輸,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賭資四萬三千四百元及供賭博用之押注牌一袋、押寶袋一組、押寶圖二張、橡皮筋半包,及由另一賭客乙○○身上起獲十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所供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及扣案之賭資四萬三千四百元、押寶袋、押寶圖及橡皮筋等物,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賭博之行為,助長奢靡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四萬三千四百元、押注牌一袋、押寶袋一組、押板圖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橡皮筋半包,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十萬元,係由同案被告乙○○身上取出,業據乙○○供明在卷,且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明確,因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