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鄭清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丙○○、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為被告等無權建屋占用(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該項不當得利之返還與賠償;不當得利(賠償)之數額按債務人占用期間系爭土地價值(即各該期公告地價乘以占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即市府各該年出租土地租金計算標準︶,計算相當於年租之利益,故被告等各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被告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姑不論其時效取得之要件是否具備,縱依時效,被告至多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未登記前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主觀上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無法證明係以地上權之意思,故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支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被繼承人最早於三十八、三十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個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建屋使用,戶政機關並准予編訂門牌設籍居住,公營之水電公司並輸水供電至今,被告占用土地之時間前後加計均已超過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即非不當得利,亦非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該判例意旨雖僅針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各該國家機關關於管理之國家財產起訴之當事人問題,然關於直轄市,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其屬法人,其職權包括依直轄市自治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管理,地方政府就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地方政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即本件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占有面積之分布如附件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而被告戊○○則辯稱其占有面積非
十七.三二平方公尺云云,而本件經測量結果,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三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查,是原告以十七.三二平方公尺請求尚未逾被告戊○○之占有範圍,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可否行使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五、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亦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嗣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然此係指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前,以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法院應就是受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參照)。被告亦自認不知要請求登記,在三、四年前請求登記被市府駁回等語,然其既非合法登記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縱依前開第三一四0號判決,其等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
㈡、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然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即占有人僅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關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在上揭條文推定之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抗辯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證明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就此有利之事實均未見被告舉證,自非得以被告所辯即認定被告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六、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即採相類似之見解。可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止之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查明屬實。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路、永春街一帶,鄰近水源高架橋,距附近公車站牌及公館捷運站約六、七百公尺,交通尚稱便利等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元,有土地謄本為證。茲依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等數據,計算如附表
一、二所示,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前揭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之訴已滿足,勿庸就另部分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論述,併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