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告 魏明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吳啟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魏恩丹 為原告之妻,並與被告之配偶 林雪花 前為工作同事關係而結交為友,林雪花偶會至魏恩丹在住家兼營之美容工作室接睫毛,多由被告接送往返,被告因此認識魏恩丹。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被告明知魏恩丹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對魏恩丹展開追求,時常利用下班時間主動邀約魏恩丹外出,並開車載魏恩丹至臺中市○○區○○路與三社東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咖啡,更於106年農曆情人節左右,購買1對價值不斐之鑽石耳環贈與魏恩丹。被告復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9時許,開車前往魏恩丹住家附近路口載魏恩丹,於駕駛○○○區○○路與仁愛路二段14
0巷之路口停車後,竟為滿足私慾,旋即脫去衣褲,在車上撫摸、親吻魏恩丹私密處。再於106年9月1日上午,被告開車載魏恩丹前往谷關、日月潭地區遊玩,並主動對魏恩丹為牽手及摟腰等親密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載魏恩丹返家,並於返家途中親吻魏恩丹及撫摸其乳房,而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行為。林雪花察覺前情,因此向魏恩丹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魏恩丹應賠償林雪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上開所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致贈耳環及與魏恩丹同遊日月潭之事,至於被告於前案作證之其他事實,業經前案判決以其前後證言歧異,或係配合林雪花起訴所為之證詞而有瑕疵為由,認定被告之證述不可採,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車上脫去魏恩丹衣褲,撫摸、親吻魏恩丹私密處,及與魏恩丹前往谷關、日月潭地區遊玩期間,主動對魏恩丹為牽手或摟腰,並於當日載魏恩丹返家途中,親吻魏恩丹及撫摸其乳房之行為。又被告致贈耳環予魏恩丹,是為感謝魏恩丹協助修補被告夫妻感情所為之餽贈,並無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上情亦為原告所深信,是原告自無精神受損之情事。
另被告與魏恩丹同遊日月潭,係為向魏恩丹探詢林雪花是否有外遇情事,亦已應原告要求下跪道歉,原告深信被告與魏恩丹間並無情愫,自無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魏恩丹為原告之妻,魏恩丹與被告之配偶林雪花前為工作同事關係而結交為友,林雪花偶會至魏恩丹在住家兼營之美容工作室接睫毛,被告因接送林雪花往返而認識魏恩丹;被告於106年農曆情人節左右,贈送1對鑽石耳環予魏恩丹;被告與魏恩丹於106年9月1日同遊谷關、日月潭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三)而被告明知魏恩丹為原告之配偶,仍於農曆情人節期間,贈與鑽石耳環予魏恩丹,顯含有情侶間餽贈之意,又私下單獨與魏恩丹驅車赴風景區同遊,並經魏恩丹向其女否認有與被告共遊日月潭,此有魏恩丹與其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前案一審卷第33頁)為證,亦可見其明知所為不符社會通念,否則若僅為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何以要向親密之家人為否認?堪認被告與魏恩丹之行為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9時許,於○○區○○路與仁愛路二段140巷之路口,在車上對魏恩丹親吻、脫去衣褲撫摸私密處,再於106年9月1日上午,與魏恩丹同遊谷關、日月潭地區,並對魏恩丹為牽手及摟腰等行為,同日下午4時許載魏恩丹返家途中,親吻魏恩丹及撫摸其乳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前案一審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於106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開車至魏恩丹住家附近,我在車上脫下自己與魏恩丹的褲子,並撫摸其生殖器官;該日是魏恩丹告知她有放假,我才約她一起出去等語(前案一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經魏恩丹舉證證明其於106年8月20日當日與家人出遊之照片、錄影(前案一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原告嗣於107年9月13日在前案一審證述:魏恩丹於106年8月20日係與我及兩名子女,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和平區之「桃山部落」及附近雪山坑產業道路旁的河邊遊玩,回程尚有停車用餐,回○○○區○○路○段家中,已是晚上9點多,魏恩丹返家後並未再出門等情後(前案一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始於前案一審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知發生上開情事之確切時日,因為我與魏恩丹每次都約在平常日周一至周五間下班時間,106年8月20日是假日,不可能約魏恩丹等語(前案一審卷第92頁)。則被告於前案一審歷經兩次作證,前後證言歧異,其上開所稱有在車上對魏恩丹親吻、撫摸身體、褪去褲子撫摸生殖器等證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自無從單以被告於前案供述不一之證詞內容而為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對於與魏恩丹共同出遊一事,其已向原告下跪道歉,原告並深信其與魏恩丹間並無情愫,故無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原告是否業已寬恕被告之行為,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自無由單憑被告所述,即認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未受侵害。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而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
0部,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49,688元、380,676元;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
8年6月28日收受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6月2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