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廖柏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
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且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廖柏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昭安厝某址後方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23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108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柏菖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B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