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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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將前揭行動電
話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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