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5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和公司
)業務經理,因民國(下同)95年間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 郭勇 直邀被告投資欣和公司,所有投資事宜係由
郭勇直 與被告洽商,被告並要求郭勇直簽發系爭發票日95
年2月6日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
因原告當時為欣和公司業務經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
本票簽名以保證該筆款項確實係作為投資欣和公司之用,
被告並與欣和公司由郭勇直為代表簽署投資契約,欣和公
司並於每月給付被告底薪20000元及當月欣和公司營業額1
﹪之紅利,故被告已自欣和公司獲得底薪及紅利150多萬
元,此事實有欣和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可證外,並請
向鈞院檢察署函調98年度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
宗,卷內有 郭勇直庭 呈予檢察官之投資契約書二份。其中
一份為被告95年投資100萬時所簽之投資契約書,另一份
為被告於97年再與欣和公司簽署投資契約,被告並曾表示
要將系爭本票還給訴外人郭勇直。查被告與欣和公司95年
之投資行為已於97年終止,雙方並另訂新約,被告亦已自
欣和公司獲利150萬元,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及訴外
人郭勇直,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所持有
發票人為郭勇直、甲○○,發票日95年2月6日,到期日96
年2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依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9號詐欺案件卷宗資料可知
:郭勇直以欣和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共3份投資契約書,
第1份為95年2月6日簽署,被告投資欣和公司100萬元,合
約年限5年,每年續約1次,被告可依欣和公司月營業額分
紅1%,及依月營業額領取1萬至7萬元之薪資;第2份為96
年7月18日簽署,被告投資欣坊包裝有限公司50萬元,合
約年限5年,每年續約1次,被告可以每4個月總營利計算
10%分利;第3份為97年10月31日簽署,被告投資欣和公司
200萬元,被告可依欣和公司每月 郭元益 4款,單盒出貨數
量,每盒分紅1元,而被告於98年5月7日偵查中稱:「是
借款,我的意思是借款不是要投資」、「全部借過『3次
』,都沒有還過,投資…」,足見被告所謂「借款」(應
是投資款非借款),全部共3次,並無被告於答辯狀所列
96年至97年借款0000000元。
(三)又比對上開3份契約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
僅為第1份95年2月6日簽署之投資契約,依該份投資契約
,欣和公司所應負之責任為每月營業額1%分紅予被告,及
給付被告底薪,而依被告於98年6月10日偵查中所述「以
前是一月算一次,欣和會計 林宜菅 及前面的會計許交給我
支票,兌現次數要回去查,約有12次,頭一年均有兌現,
之後就沒有兌現了」,及郭勇直於97年12月31日供稱:「
乙○○算是投資不是借款,95年乙○○投資100萬元,已
經回收150萬元了,之後97年2月6日至97年10月31日他再
陸續投資200萬元,他講的300萬元借款應該是指95年間的
100萬元加上這200萬元,並不是借款,是投資。」,足證
第1份95年2月6日之投資契約1年到期後,被告再於97年陸
續投資欣和公司,投資條件均與95年2月6日簽署合約內容
不同,且被告與欣和公司簽署第3份97年10月31日之投資
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擔任保證人。顯見欣和公司
已依第1份投資契約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才會與之簽署97
年之投資契約,故原告對被告保證履行該第1次投資契約
之債務責任自已不存在,換言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四)又查原告與被告相同同樣本件郭勇直,原告及原告親友才
會借款予欣和公司高達1668萬元,原告未獲償之金額遠高
於被告,原告會簽署第1份95年之投資契約,實因相信依
欣和公司之業務量及營業額,絕對可以獲利,並不知郭勇
直與被告又簽署第2及第3份投資契約,自無令原告承擔第
2份及第3份投資契約所應負責任之理。
(五)未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欣和公司財產,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0000000元,利息
31334元,且依分配表被告可分配金額390853元,故被告
顯已可自欣和公司財產獲償本金359519元,故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被告可分配359519元之債
權亦應屬清償,此部分金額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任職於欣和公司云云,被告非欣和
公司之員工,未加入欣和之勞、健保,且未取得報稅扣繳
憑單,原告主張不實在。
(二)借款歸借款,紅率是當初借款時談好的條件,怎能兩者混
為一談。原告於證物2所出示之紅利857442元,並非全為
紅利,一半為被告替欣和公司買紙張議價所得之報酬,並
非原告所說已獲利150萬元,且與借款無任何關係。
(三)原告提供證物2中之內容款項並非均為被告所得,且內容
均與100萬元借款無關。
(四)原告稱95年之投資行為於97年終止,此為違心之論,試問
何時終止?本金何時歸還被告?因此契約從95年2月6日開
始至今仍屬有效契約。
(五)起訴狀所提之另訂新約,也與95年間所訂契約毫無關係,
新約為9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而公司卻於10月31日倒閉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六)伊借錢給郭勇直個人,郭勇直投資欣和公司,契約書是證
明沒有私用,原告證物2中四筆華南匯款為原告與郭勇直
陸續借款之還款,被告有96年至97年間欣和公司借款之匯
款單為憑。共計0000000元,與100萬元借款無關。原告證
物2只有小計一、二是紅利,三、四、五均不是紅利。
(七)原訂於99年5月4日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司
執字第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有人異議,所以改期,
沒有拿到錢。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本票影本、欣和公司轉帳傳票
及支票存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
68號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
判例,發票人如不爭執票據之真正,原則上即應負擔票據責
任,發票人如主張票據債權因欠缺給付原因而不存在,自應
就給付原因為何,何以原因不存在之具體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之責任,發票人如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參之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執票人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01425
號座談會結論)。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發票人簽發本票予執票人,通常發票人與
執票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簽
發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變態事實,發票人應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當初被告要求訴外人郭勇直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因原告當時為欣和公司業務經理,
故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以保證該筆款項確實係作為
投資欣和公司之用,被告與欣和公司之投資行為已於97年終
止,雙方並另訂新約,被告亦已自欣和公司獲利150萬元,
故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雖提出轉帳清單1件為證,然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合約書、本票、支票
、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各1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13件、匯款
申請書影本4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如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即甲○○等)積欠告
訴人等(即乙○○等)款項而未依約定清償,固屬不當,」
等語,顯然認定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又原告既擔任欣和
公司對被告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有原
告所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非證明契約債務已
消滅,不能免責。至被告與欣和公司97年10月31日之契約,
未記載與95年2月6日契約間有何關係,有合約書影本1件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53號偵查卷可稽,
原告於99年5月11日準備書狀亦自承97年10月31日契約與原
告無涉,亦不知被告與郭勇直於96年7月18日、97年10月31
日簽署第二份、第三份契約,原告並陳稱:系爭本票與新契
約無關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
主張契約已因另訂新約而終止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已於99年5月4日分配390853元,應屬清償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陳稱:有人異議,所以改期,沒有拿到錢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字第8033
號分配表,記載欣和公司尚欠被告0000000元,僅能分配
390853元,尚欠0000000元,有原告提出分配表影本1件附
卷可稽,被告債權未受償金額高於本件本票金額,無從認為
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獲利
150萬元云云,僅以郭勇直於97年12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為
證,惟郭勇直亦係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亦將郭勇直列為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苟原告主張被告獲利150萬元為真實,
郭勇直豈有不就系爭本票裁定為實體爭議之理?又由原告提
出獲利明細,於96年2月6日以前,被告僅得款967166元,被
告又抗辯該款並非全為紅利,並非僅為被告所得等語,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因獲利150萬元而對於欣和公司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已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郭勇直
、甲○○,發票日95年2月6日,到期日96年2月6日,金額
10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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