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4
月2日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
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持鈞院91年度北簡字
第3378號宣示判決筆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請求追扣利息新臺幣(下同)357,615元,惟當初鈞院庭
期通知書是送達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然該房屋已
經法院拍賣點交予第三人,再審原告已將戶籍遷回新竹市○
○路○○○巷○號眷村,並於93年5月3日將戶籍遷至新竹市○○
○街○○號5樓,然鈞院未送達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明知再
審原告電話,卻未通知再審原告,鈞院即判再審被告勝訴,
當初送達明顯有瑕疵。再審原告因未收到任何通知,因此未
對判決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表示任何異議。再審原告於97年
11月18日收到國軍第三財務組公文轉述再審被告陳報有應付
利息357,615元。再審原告曾多次向新竹地院提起,均告知
再審被告是持鈞院91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判決執行利息部分
,再審原告亦曾向鈞院起訴請求重審,惟鈞院回覆已判決確
定。又再審被告顯然是利滾利才有如此高請求金額,有重利
之虞,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清償債務
案件卷宗,本院於91年4月12日寄存於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
住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法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29日
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案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已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2樓房屋已被法拍點交,未收受判決故無法提
出異議,然查上開房屋係於91年9月17日始以拍賣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 李秀蘭 所有,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顯見上開
房屋於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時仍為
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於90年間被拍賣點
交等情,顯不可採。再審原告另主張曾多次向新竹地院及本
院請求重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57
02號強制執行案卷,再審原告至97年12月31日始具狀主張再
審被告扣薪不合理,迄98年6月17日始提出書狀主張重新審
理,仍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
間,縱認再審原告因未住於戶籍地而無收受判決,然查新竹
地院於91年9月間即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包括再審被告在
內之債權人自91年10月份起將再審原告應領薪津交由債權人
收取,嗣並於97年2月14日以新院雲90執孔字第5702號執行
命令已於97年2月20日寄存於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址新竹市○
○○街○○號5樓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30
日發生效力,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強制執行案卷
為憑,是至遲再審原告於97年2月30日應可確實知悉再審被
告對其有債權存在,並聲請強制執行,卻至99年1月29日方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縱認再審原告係判決確定後知悉,亦
已逾上開知悉時點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歷
次書狀內均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所定
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