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2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8日製成分配表,定於98年
10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於98年9月29日
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受通知後,於98年10月13
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15日命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該命令,並
於同年10月27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
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83202號強制執行
事件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聲明分配所提之債權名義為鈞
96年度票字第76810號本票裁定,茲因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乃屬非訟事件,並無既判力,不發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原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所主張之金額有疑義,是
對之聲明異議,被告不承認,是執行處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
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322,353元債權利率以年利
率20%計算利息為645,598元,二者合計1,967,951元,然,
本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原係向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以房屋抵押而借款,於96年2
月15日債務人向原告借款由板信銀行轉帳2萬餘至中華商銀
時(被告合併中華商業銀行而概括承受債務人丙○○之借貸
金額),丙○○當場打電話查詢中華商銀房貸餘款,所得之
訊息為110萬元,並非1,322,353元,當中本金相差222,353
元是不可能本金會突然多出來。又目前房屋貸款之利息均
為年息3%左右,均屬低率貸款,縱以法定利率計算也不過5%
,不可能高達20%,但被告竟以民法中之最高利率20%計算,
顯屬誤謬。是本件利息縱以票據之法定利率6%計算,以本金
債務人實際欠款110萬元計算,債務人丙○○遲延891天,利
息應只有161,112元(計算式:1,100,000×6%÷365×891=
161,112元),而非645,598元,兩者相差484,486元。債務
人丙○○係以不動產抵押而向中華商銀借款,且也繳納2、3
年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分配表中所主張分配金額確屬過大,
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
8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1,718,201元之債權金
額,應減為1,011,362元。
三、被告辯稱:依丙○○之還款明細顯示其於96年2月16日所繳
款項已經抵充其房貸欠款,金額為19,480元,這是其最後一
次繳款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其債務人丙○○曾於95年3
月21日簽發面額139萬元之本票,其上並載明「遲延日起改
按年利率20%計息,此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票據到
期提示未獲兌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
度票字第76810號裁定丙○○於95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之139萬元,其中之1,322,353元及自96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上開本票裁定並已於97年1月17日確定。嗣被告於97年9
月8日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丙○○強制執行,經拍賣其所有房屋後,執行所得金額為2,
039,900元,經本院執行處定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8第1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為1,322,353元,債權利息自96年2月22日起至
98年7月31日計891日,債權利息係依年息20%計算,利息總
額為645,598元,本金、利息數額合計1,967,951,分配金額
為170萬元,不足額267,951元。原告則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
,債權額為60萬元,分配金額為227,198元,不足額372,80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8320
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系以房屋抵押而借款,於96年2月15日丙○○
向原告借款由板信銀行轉帳2萬餘清償該房屋貸款,丙○○
打電話查詢房貸餘款為110萬元,並非1,322,353元。又該房
屋貸款利息為年息3%左右,不可能高達20%,被告竟以年息
20%計算顯屬誤謬。縱依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本件利息應
只有161,112元,而非645,598元,兩者相差484,486元等語
。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已還款明細查詢,債務人丙○
○最後1次清償為96年2月16日,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
尚餘1,322,353元,而原告就丙○○尚有清償其他款項一節
,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丙○○實際僅欠款110
萬元一節,洵無可取。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為:「自第1期起至第24期按貴行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153%)加0.847%之合計年利
率計算(目前為3%),自第25期至第180期按貴行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153%)加1.097%合計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3.25%),嗣後隨貴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另該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參、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立約人
遲延還本、遲付利息或經貴行墊付代償款項時,除應按原約
定利率或貴行墊付代償時以貴行當日之最高放款利率按月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款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或貴行墊付時以墊付日貴行
之最高放款利率加計違約金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違
約金20%。借款人遲付利息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貴行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立約人未
依期給付手續費或經貴行墊付時,貴行得逕將上開用轉入該
筆授信本金金額內,立約人應照該筆授信利率計付利息及按
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上載:「憑
票無條件於…交付139萬元整,特約事項…自發票日起按中
華商業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2.153%)加碼年息1.09
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利率隨中華商業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中華商業銀行
最高放款利率計息(年利率20%)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項遲延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上項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本票除就被告與丙○
○間之借款利率有所約定外,並進一步約定遲延清償者,被
告得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約定雖與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借
款有關特約事項部分有所出入,然被告與丙○○既已約定在
逾期清償時最高得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對丙○○據以
主張該部分之利息,並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對丙○○間之本
票及利息約定,執為其對丙○○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即屬正
當。原告主張被告分配過大,應將超過約定利息部分款項扣
除,分配金額減為1,011,362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
字第83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1,718,201元之債
權金額減為1,011,3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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