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5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許家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嗣於99年3月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商銀),並由滙豐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滙豐商銀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為證,先予敘明。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