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雅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葉鞠萱 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貓空纜車系統
販賣店租賃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涉訟,雙方同
意以本契約公證所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提
出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惟本件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公證所
屬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公證書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既係因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