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等之父母於民國67年4月10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作為伊結婚嫁妝。惟被告於伊結婚前,即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內,婚後因顧念手足之情,伊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嗣因兩造父母均已亡故,伊乃於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109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於109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同年6月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皆未獲置理,遂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母生前購買,因擔心原告未有婚配,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兩造之父母,於父母亡故後即係父母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具有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由弟弟保管,母親與弟弟居住於系爭房屋30多年,母親去世後弟弟才將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伊至108年前均按時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且原告在父母在世時,均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俟父母過世後才請求,父母並未交代系爭房屋要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67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兩造之父親 陳萬子 (下逕稱其名)於68年8月21日過世、母親 陳吳 但(下逕稱其名)於108年12月10日過世。原告於71年1月13日結婚,婚前至婚後皆持續在娘家開設之綢布莊工作幫忙。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108年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66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19頁)。
㈡ 陳吳但 過世後,其名下不動產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並不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67年4月10日登記至其名下,自109年起由其繳納房屋稅暨地價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13至15頁、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為佐,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告與陳萬子、陳吳但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應係父母所有,為父母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繼承人,對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與陳萬子、陳吳但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借名事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與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言,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自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吳但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內,並無系爭房屋之記載,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若系爭房屋確實為陳吳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 陳振興 辨理遺產登記時,被告為何就系爭房屋未列入遺產總額乙事向原告、陳振興提出爭執,卻於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始稱系爭房屋為陳吳但之遺產,非由原告所有,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上開所陳誠悖於常情,顯屬臨訟飾責之詞,是其所辯系爭房屋應為父母遺產,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之權源等情,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卻迄未搬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應
予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第464條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原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