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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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君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109年度簡字第2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君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君強於民國106年2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沈承胤 乘坐於其車輛駕駛座內而停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毆打並持路旁盆栽砸向沈承胤,致沈承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骨折,併左臉部淤青,神經麻木、左臉鈍挫傷及面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承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龔君強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0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及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承胤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7張、路徑分析圖1張及告訴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63至6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君強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及持盆栽砸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當日係因酒後心情不佳而一時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暴力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但究非出於圖謀私利等卑劣動機,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可給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金額過低,遂無法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0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尚難認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上情,量刑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心情不佳而一時衝動出手傷人,其暴力行為並非可取,兼衡其持盆栽及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尚須扶養父親、2名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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