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76、97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森門市內,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員,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予 葉鴻緯 、 陳芬媛 、 董于嘉 及 劉昉青 ,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欺騙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宗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鴻緯、陳芬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董于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至78頁),並當庭陳稱:我曾向金融機構借貸,銀行並不會向我索取密碼,我知道不可以將自己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也知道把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人家就可以從我的帳戶中自由提取金錢,但是我當時在銀行有欠錢,不能再借錢,一時情急之下才會去網路上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葉鴻緯、陳芬媛、董于嘉及被害人劉昉青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下稱第3757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第119至12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下稱第296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下稱第5007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董于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芬媛提出之彰化銀行108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聯1紙、被害人劉昉青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葉鴻緯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41號函檢附被告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儲字第108028260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芬媛與不詳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鴻緯與「 李宗穎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便宜貸$想借錢找$ㄚ順」之LINE對話紀錄、便利超商交貨便之顧客留存聯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07號偵查卷第65頁;第2967號偵查卷第19、21頁、第55至59頁;第3757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第55至89頁、第111、135頁、153至187頁、第19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正犯之詐騙金額達於新臺幣50餘萬元,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董于嘉(有提告訴)民國108年10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假冒旅遊網站人員聲稱訂房刷卡時操作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108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至28分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59,809元匯入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再轉至被告郵局帳戶2陳芬媛(有提告訴)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假冒姪女 陳昱臻 聲稱有金錢上困難需緊急借款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三民分行180,000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劉昉青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友人稱投資生意臨時需緊急借款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路郵局23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4葉鴻緯(有提告訴)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假冒貸款公司聲稱可以較好利率辦理信用貸款,然需先匯款資金讓其製作金流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50,000元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