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頭皮挫傷」部分,應更正為「頭皮鈍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卷第48頁、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昌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 張緒諤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朱昌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昌達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建俅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緒諤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車資問題有所爭執,朱昌達已預見張緒諤為高齡人士,行動及反應能力顯不如青壯年人,且車門未關,張緒諤位處後車門處仍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將造成其不穩跌倒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張緒諤甫下車未關閉車門,且上半身仍探回車內與其理論之際,即駕駛車輛向前,使張緒諤因此撞擊車輛車門邊框後倒地,致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及頸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緒諤訴請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昌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搭載張建俅及告訴人張緒諤,並有與渠等發生車資糾紛,而在告訴人下車,但車門仍未關上情形下開車欲駛離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緒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下車並仍與被告理論之際,被告即駕駛車輛向前,致其因此頭部撞及車門邊框倒地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張建俅間因車資有所糾紛,被告駕駛車輛車門尚未關閉,明知告訴人仍在車門處,而告訴人上身欲鑽回車輛後座理論之際,被告即駕駛車輛向前,致告訴人摔倒受傷等事實經過。4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音檔(未有事發影像畫面)1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之經過情形。5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擷取照片4張。證明被告知悉後座車門尚未關閉,且告訴人仍持續在後座車門處與其理論,竟仍駕駛車輛向前,並因此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強制等罪嫌云云。惟查: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㈡經查,告訴人張緒諤雖為高齡人士,反應及行動能力不如青
壯年人,被告朱昌達自有預見該乘客在車門未關探頭欲與其理論之際,其仍駕駛車輛向前將導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之結果,然其以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能否知悉將使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遭受重大衝擊而欲以此方式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實屬有疑,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其於畫面在00:42起至00:44秒之間,車輛鬆開煞車向前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在車輛移動中跌倒地,被告車輛即停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未見被告有類似拖行或以車輛猛力撞擊等足以判斷為具殺人惡意之具體情節。且雙方並無重大仇恨,堪認被告因係情緒管理不佳,知悉告訴人仍在車輛後方未完全離開車身而負氣駕駛車輛欲擺脫告訴人而離開現場,難認定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本案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另告訴人尚有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罪,惟其到庭陳稱:被告開車即屬強制行為云云,惟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係具傷害犯意,已如上述,未見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告訴人所指亦屬有誤。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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