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盛
林益鋒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第125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益鋒所涉對 王一如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吳建盛被訴對王一如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王一如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盛、林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7發查5139卷第149至157、165、1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盛、林益鋒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益鋒案發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之警員,負責巡邏、維持治安等勤務,係以駕駛警備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是被告林益鋒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益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已無礙於被告林益鋒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查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7發查5139卷第16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益鋒身為警員,負責巡邏、維持治安等勤務;被告吳建盛則係身為職業駕駛人,本均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視距良好,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王一如及SCOTTZHENBO
TANG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王一如達成調解,有109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7至193頁)在卷可佐,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SCOTTZHENBOTANG請求之數額與被告2人得負擔之金額相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鋒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王一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應係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見上述);被告吳建盛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王一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
條件,倘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益鋒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綜觀全卷被害人王一如並未對被告林益鋒提出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王一如合法提出告訴,即屬欠缺追訴要件。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益鋒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一如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對被告吳建盛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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