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忠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樓忠信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樓忠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販售予陳○○1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3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詹○○、蔣○○各1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樓忠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62頁反面165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至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至184頁,他卷第32頁反面,院卷第97頁正面、第134頁正面、第159頁正面、第166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253頁,他卷第28頁正面,院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8頁、第190頁、第258頁、第260至261頁、第695至69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交易地點記載為高雄市○○區○○街上等語。惟據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是由被告攜帶海洛因至詹○○位在高雄市○○區孔廟附近之住處與之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53頁,他卷第28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將陳○○帶回○○街,而是去找陳○○時,當場就將毒品交給他了等語(見院卷第98頁正面),可見該次毒品交易地點應在詹○○當時之住處無誤。又據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住處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5頁反面),是應就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附此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見警卷第182至184頁,他卷第32頁反面,院卷第97頁正面、第134頁正面、第159頁正面、第166頁正面),且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0頁),是其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堪採信。雖證人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14日18時11分許,我有打電話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見面時,我有跟他說我要買新台幣(下同)500元安非他命,但被告給我的東西是糖而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燒起來變成黑色。後來我有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沒有錢等語(見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2頁正面)。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蔣○○跟我購買毒品後,就在我的住處施用完了等語(見院卷第9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蔣○○,我是向其他人買來後再賣給蔣○○,如果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我忘記 蔣志榮 事後有沒有質問我為何毒品是假的,也沒有其他人跟我反應說我交給他們的東西是糖等語(見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是證人蔣○○所述與被告自承之犯罪事實已然不符,實非無疑。且衡以一般交易常情,如買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真偽有所疑慮,當會積極向賣家反應。何況毒品之交易,因買方多為毒品施用者,且通常有急用之需求,加之毒品量少而價昂,倘若其所購得之物品並非所預期之毒品,更無置之不理之可能。然觀以證人蔣○○於該日交易後,仍持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或簡訊內容如下:①104年6月15日23時34分11秒「(簡訊內容)我是 大胖 在樓下」、②104年6月15日23時34分12秒「(簡訊內容)我是大胖因車子能去可是不能騎回家去,我一定去要去借錢才能去,我會再跟你聯絡」、③104年6月22日5時9分31秒「B(以下B均為蔣○○):我大胖,我沒有電話阿。
A(以下A均為被告):到我家」、④104年6月22日13時43分4秒「B:鐵哥你在哪?我大胖。A:我經過你家無數次。B:
我在全家等很久了,在大學29路全家有個十字路口岔開」、⑤「B:我大胖,我在外面超商。A:騎回去,我已經出門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1頁)。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蔣○○並未有何質疑被告所交付毒品之品質或向被告埋怨之情。且就證人蔣○○事後仍一再與被告相約見面,語氣亦堪稱平和之情形以觀,亦徵其二人在該次交易後關係並未交惡,則證人蔣○○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糖等語,更顯有疑。衡以證人蔣○○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本非難以想像;加以被告前開供稱並無其他購毒者向其反應所買之毒品係為糖一情,而其亦坦承犯行不諱。倘被告確實以糖充當毒品販售,則被告實無必要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對己不利之事實,徒增入罪之風險。足證被告所述情事較諸證人蔣○○之證詞,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且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之地點及毒品數量均
不詳。惟據證人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我是跟被告買500元的量等語(見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蔣○○是用1,0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雖有不符(見警卷第184頁)。惟因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該次交易之實際金額、數量,是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為500元為宜。另就交易之地點,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蔣○○跟我購買毒品後,就在我的住處施用完了等語(見院卷第98頁反面);其又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住處位在高雄市○○區○○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1頁)。復觀以被告與證人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蔣○○當時應係親自至被告當時所在位置進行交易,且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高雄市○○區○○街,可證該次毒品交易地點應於被告斯時位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之住處無訛,爰就此部份起訴意旨予以補充。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蔣○○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蔣○○要去找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蔣○○,不應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惟證人蔣○○所述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已如前述,是其證詞具有證明力上之瑕疵,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自白之內容得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互參和勾稽,亦與證人蔣○○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等語相符,此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依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參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衡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並將其原已花費成本所購入或取得之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販毒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犯罪時點、販賣對象均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至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第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本條項)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於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認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其販賣金額僅1,000元,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之金額為1萬5,000元,價量亦非少數。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所販售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不多,情節較屬輕微。加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應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之價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無一技之長,僅以臨時工為業。而其原育有一女,現經社會局安置,又其現患有肝硬化等語(見院卷第85頁反面、第167頁)。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諸被告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4年6月間,是就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取一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82至184頁,院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3至254頁,他卷第28頁正面),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院卷第135頁反面)。而證人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交易,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61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該門號SIM卡1張),與購毒者陳○○、蔣○○、詹○○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項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1至18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因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行動電話跟門號已經遺失了等語(見院卷第162頁),則應依修正後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罪刑及沒收│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譯文出處││││├────┤│類、數量、價││││││││地點││格(新台幣)││││││││││││││├──┼───┼───┼────┼────────┼──────┼─────────┼────────────────┼────┤│1│樓忠信│陳○○│104年6│樓忠信於民國104│第一級毒品海│樓忠信犯販賣第一級│(共兩則)│警卷第│││││月22日16│年6月22日11時52│洛因若干,價│毒品罪,累犯,處有│1.104年6月22日11時52分49秒,樓│285頁│││││時│分許,先以行動電│金1,0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忠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A)←│││││├────┤話與陳○○聯繫約││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詹○○持用門號0000000000(B)││││││詹○○斯│妥後,於左列時間││支(含門號○○○八│,通話內容:││││││時位在高│、地點,販賣右列││六○○○○二SIM卡│B:你等一下○○找你││││││雄市○○│數量、價格之第一││壹張)及販賣毒品所│A:你要處理多少?你在哪?│││○○○區○○路│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B(電話由陳○○接聽):我在他││││││108巷6│給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這裡,我人在不舒服了,你先││││││號之住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帶過來。││││││。│││時,追徵其價額。│A:我過去。││││││││││││││││││││││├──┼───┼───┼────┼────────┼──────┼─────────┼────────────────┼────┤│2│樓忠信│詹○○│104年6│樓忠信於104年6│第二級毒品甲│樓忠信犯販賣第二級│(共兩則)│警卷第│││││月25日14│月25日1時38分許│基安非他命5│毒品罪,累犯,處有│1.104年6月25日1時38分36秒,樓忠│188頁│││││時│,先以行動電話與│錢,價金1萬│期徒刑肆年。│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A)←│││││││詹○○聯繫約妥後│5,0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詹○○持用門號0000000000(B)│││││││,於左列時間、地││支(含門號○○○八│,通話內容:│││││││點,販賣右列數量││六○○○○二SIM卡│B:鐵兄,你出門了沒?快一點,│││││││、價格之第二級毒││壹張)及販賣毒品所│我要拿錢還你。│││││├────┤品安非他命予 詹世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詹○○斯│州。││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104年6月25日3時20分14秒,樓忠││││││時位在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A)←││││││雄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詹○○持用門號0000000000(B)│││○○○區○○路│││額。│,簡訊內容:││││││108巷6││││B:大哥怎麼了,麻煩回一下。││││││號之住處││││││││││。││││││├──┼───┼───┼────┼────────┼──────┼─────────┼────────────────┼────┤│3│樓忠信│蔣○○│104年6│於104年6月14日│第二級毒品甲│樓忠信犯販賣第二級│(共一則)│警卷第│││││月14日18│18時11分許,先以│基安非他命若│毒品罪,累犯,處有│1.104年6月14日18時11分27秒,樓│190頁│││││時30分許│行動電話與蔣○○│干,價金500│期徒參年捌月。│忠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A)←│││││││聯絡約妥後,於左│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蔣○○持用電話000000000(B)│││││├────┤列時間、地點,販││支(含門號○○○八│,通話內容:││││││樓忠信斯│賣右列數量、價格││六○○○○二SIM卡│A:誰阿?││││││時位在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壹張)及販賣毒品所│B:我大胖,我在你們外面7-11。││││││雄市○○│他命予蔣○○。││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A:你幹嘛?│││○○○區○○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B:我要找你阿││││││之住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A:你不上來幹嘛?│││││││││時,追徵其價額。│B:我要打電話跟你講一聲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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