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6號聲請人 魏欣瑩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欣瑩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喝酒,且吹氣測試並未吹出來,卷內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能是偽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後,於
上訴期間內即曾以其係前一晚喝酒,隔天下午的酒測濃度不可能這麼高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於109年8月19日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即當庭撤回上訴,此亦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聲請人就此坦承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足認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並未否認其為警查獲時曾進行吹氣酒精測試,且曾得出具體數值,僅就數值之準確性有所質疑而已,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卻又陳述其當日雖有吹氣測試,然並未成功吹出來云云,即與其先前上訴審程序之陳述有所矛盾,是聲請人稱為警查獲當日並未成功測試出酒精濃度云云,實非可採。再由卷內資料觀之,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稽查員警對聲請人施以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得出具體數據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予聲請人閱覽,聲請人就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其在測定後親自簽名乙節並無意見,僅稱此測定紀錄表可能是偽造的等語,則聲請人既於當日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姓名,且於警詢時自陳其在109年5月1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威士忌,於該日下午2時吹氣酒精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應是宿醉等語,此有聲請人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綜上,由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聲請人之親自簽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該日之警詢筆錄等節,均足認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聲請人當時呼氣後所列印,且測試數值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聲請人不思其所飲用之酒類態樣、自身代謝速度,僅以其自身主觀感受,率認其該日之酒精測試濃度不可能達每公升0.65毫克,而空言稱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屬偽造云云,當非可採。是聲請人所述在客觀上實未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援用之證據資料有何偽造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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