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宏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宏威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影片或照片檔名」欄所載「9-10」更正為「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4罪;又被告所犯1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手機雖未扣案,然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葛宏威已將偷拍時所利用之其餘4支智慧型手機、2個針孔攝影機,以及1個外接式硬碟(告證4)交給予我」、「經檢視告證4內容,發現葛宏威之偷拍行為不僅於辦公室內,舉凡與我外出洽公、參加員工旅遊,葛宏威無所不用極其之偷拍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參109他5603號卷第79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即前開竊錄所用之物並未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免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均未扣案)
一、IPHPNEXSMAX手機壹支。
二、Sony-xperia手機壹支。
三、Sony-Ericsson手機壹支。
四、Coolpad手機壹支。
五、Sony-Ericssonquickshare手機壹支。
六、MicroCamera針孔攝影機壹台。
七、MGDT3F38JPXS8H3V111A針孔攝影機壹台。
八、HITACHIDEC20091TB外接式硬碟壹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葛宏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宏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天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意旅行社)之職員,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利用陪同天意旅行社負責人 涂正瑜臺北市東門國小開會之機會,趁涂正瑜不注意,手持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自其裙底竊錄其大腿及身體隱私部位;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天意旅行社,趁涂正瑜如廁之際,持上開手機伸入廁所下方門縫,竊錄其非公開之如廁動作及身體隱私部位共13次。嗣葛宏威於109年2月20日企圖偷拍天意旅行社其他女職員如廁時被發現,涂正瑜始知前情。
二、案經涂正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葛洪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涂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行及發現經過情形。3竊錄照片及影片、被告之道歉信及自白書證明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為14次妨害秘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影片或照片檔名1108年11月15日MOV_2420(影片)2108年12月10日MOV_2422(影片)3108年12月11日涂正瑜1-3(照片)4108年12月20日涂正瑜9-10(照片)5108年12月間某日MOV_2431(影片)、涂正瑜9-10(照片)6109年1月4日涂正瑜11(照片)7109年1月7日涂正瑜12(照片)8109年1月間某日涂正瑜13-19(照片)9109年1月23日涂正瑜20-27(照片)10109年1月間某日涂正瑜28(照片)11109年2月12日涂正瑜29(照片)12109年2月15日涂正瑜30-50(照片)13109年2月19日涂正瑜51-56(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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