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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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潔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12號、104年度偵字第19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潔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謝長潔為夜市彈珠台攤販,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兄弟,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則為A男、B男之友人。謝長潔於民國104年
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夜市」擺放彈珠攤位(下稱上開攤位),因人力不足,明知A男、B男及
C男均未滿15歲,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不等之報酬,分別僱請A男、B男及C男於例假日午後7時至9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協助收球及整理攤位環境。
二、又謝長潔平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貨車(下稱該小貨車)停放在上開攤位之禮物牆後方。其明知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B男、C男均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利用A男、B男、C男至上開攤位工作時,藉機將A男、B男、C男叫至該小貨車停放處,其隨後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坐在駕駛座上,違反A男、B男及C男之意願,強拉A男、B男及C男之手靠近,並以A男、B男或C男之手反覆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勃起,以此方式分別對A男為猥褻行為2次、對B男、C男各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各行為對象、時間、行為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謝長潔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於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後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予A男,由A男、B男及C男3人平分。嗣因C男所就讀國小之老師發現C男身上帶有不明金錢,經詢問C男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B男、C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A即C男之法定代理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男、B男、C男為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B男、C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及告訴人A男、B男、C男就讀之學校均予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係指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男、B男、C男、曾○凱及鄭○○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29頁反面、第154頁正面),惟:
⒈查證人鄭○○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
有具結,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亦未釋明其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
B男、C男、曾○凱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然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B男、C男、曾○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B男、C男、曾○凱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經本院諭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後,就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則經諭知具結且接受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再查,證人A男、B男、C男就遭被告性侵過程等情,於警
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則多表示為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自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A男、B男、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A男、B男、C男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者,衡諸證人A男、B男、C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2年之久,而證人A男、B男、C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發當時細節之證述,相較警詢時之陳述,亦較為模糊,足見證人A男、B男、C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人A男、B男、C男於上開警詢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A男、B男、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證人A男、B男、C男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㈢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9頁反面),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52頁正面至15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明知A男、B男均未滿15歲,仍以每次50元或
100元不等之報酬,僱請A男、B男於例假日午後7時至9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院卷第29頁正面至30頁反面、第67頁正面),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一、國二時經朋友介紹去上開攤位打工,我幫忙顧彈珠機台,有時候會幫忙收錢,薪水大約是50元或100元,打工完向被告領薪水。我在被告攤位打工至少2次以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0頁,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讀小學六年級時,經曾○凱及C男介紹到上開攤位打工,幫忙把別人玩完的球撿起來放回去。工作時間是每個星期天晚上7點開始。如果我全程在攤位顧攤,薪水是100元,不然就只有50元,當天做完會跟被告拿薪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3頁,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7頁)相符,且有A男與B男104年6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A男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資料袋)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揭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否認僱用C男於例假日午後7時至9時許,在上開
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之事實,辯稱:我連C男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證人C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學五年級
至六年級間經朋友曾○凱介紹至被告攤位打工,我總共去顧攤位2次,每次都是星期日晚上7點到攤位,顧到9點離開。客人玩完球把球丟在彈珠台,我會幫忙把球收好裝在籃子裡面,也會顧彈珠台。顧完攤位被告會給我錢,每次50元。
我、A男跟B男一起在上開攤位打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54頁,院卷第71頁、第76頁正面至77頁正面)。且據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曾○凱先去上開攤位打工,接著是我跟C男,最後是B男。被告除了請我跟B男顧攤位外,還有請C男跟曾○凱顧攤,我跟B男去上開攤位時,有看到C男在顧攤等語(見偵卷第90頁,院卷第105頁反面);證人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證稱:一開始是曾○凱先去上開攤位打工,接著是A男跟C男,最後是我。被告除了請我顧攤位以外,還有請A男、C男、曾○凱顧攤。我們會一起去攤位,如果人太多的話,有些人就要先回去,但我們都會在旁邊等到工作做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3頁,院卷第113頁);證人曾○凱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跟一個朋友問被告可否在上開攤位幫忙,被告說可以,當時我跟A男、C男在一起,我問
A男要不要一起去,A男就回家問B男,B男也說要一起去,後來A男、B男在上開攤位幫忙。有一次我和C男過去夜市找A男、B男,被告因為人手不夠,就問C男要不要幫忙,C男至少在上開攤位幫忙兩次,C男會幫忙被告把球撿回來讓下一個客人可以投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男有在上開攤位打工,因為是我找C男去的,我也會在上開攤位幫忙弄東西。我印象中C男會在上開攤位撿球,C男撿過很多次,不是只有1次而已,時間也有超過1小時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正面)。
而證人A男、B男與曾○凱就A男、B男、C男至上開攤位打工之順序一情,陳述雖有不同,然其等就C男確實有在上開攤位打工幫忙之事實,證述核屬一致,且可與證人C男前開陳述在上開攤位打工之情節勾稽相符,足見證人C男證稱其受僱於被告而在上開攤位打工等語,洵非憑空捏造之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C男及曾○凱前開所述可知C
男非僅在上開攤位顧攤1次,證人曾○凱尚且證稱被告係主動詢問C男可否至上開攤位幫忙等語,可徵C男並非僅係偶然、隨性至上開攤位協助被告看顧上開攤位,而是經被告主動邀約後,始受僱於被告而在上開攤位工作,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C男之長相等語,顯屬有疑。且若被告陳稱其不認識
C男等語為真,則被告與C男平日應無任何往來,實難想見
C男有何杜撰其受僱於被告此一情節之動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曾○凱雖於偵查中證稱:C男去上開攤位找A男,沒有在那邊打工,但他也會幫被告做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跟C男有在上開攤位打工,C男沒有跟被告約定薪水怎麼算或要做幾個小時,被告也沒有給C男薪水等語(見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惟證人曾○凱就C男是否有在上開攤位「打工」一情,前後證述已然不符。且證人曾○凱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A男、B男只是在上開攤位幫忙而已,他們跟C男幫忙做一樣的事情,他們也沒有領被告給的薪水等語(見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然A男、B男受僱於被告而在上開攤位協助被告整理攤位,並領取被告給付之報酬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A男、B男所述相符,已堪認定。衡以證人曾○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為11、12歲之學齡兒童,智識能力尚未臻成熟,又無社會歷練之經驗,可見其對於「工作」意義之判斷及描述,與一般社會認知之定義尚有所差距,。則證人曾○凱所為與上開事實不符之陳述,非無誤解「打工」及「薪水」之意涵之可能,自不得率以證人曾○凱前開證稱C男沒有在上開攤位打工、沒有領被告薪水等語而否定C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不認識C男,並未僱用C男等語,核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每次50元或100元不等之報酬,僱請A男、B男及C男於例假日午後
7時至9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協助收球及整理攤位環境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之認定:訊據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猥褻A男、B男、C男之犯行,辯稱:我有拉過A男、B男的手,但並沒有拉他們的手摸我的生殖器。至於C男,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且A男、B男、C男說是在攤位後方的該小貨車處被侵害,我如果真的這麼做,前面客人由誰顧?況且廁所就在旁邊,我何必選在車子旁做這件事?A男、B男可能因為我曾經罵過他們而挾怨報復我,且又為幫C男掩飾其身上多出來的零用錢而說謊。另外,A男只有來上開攤位工作過1次等語(見院卷第157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㈠A男證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時間長短、有無反抗等情,內容差距過大。且A男若已遭受第1次侵害後,難以想像A男會再繼續前去上開攤位打工,甚至讓B男及C男到上開攤位工作。㈡B男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時間也有落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是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語,而與先前證述遭被告拉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一情,顯然有重大歧異。㈢C男就其遭被告侵害時有無反抗一情,前後所述不符。且C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遭被告侵害時,A男、B男在場,並試圖將C男拉走,顯然與先前所述不符。㈣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是在隱密且與外界隔絕之場所,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A男、B男、C男為任何侵害行為。㈤證人A男、B男、C男證詞顯有瑕疵,且無其他可資補強事證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僱請A男、B男及C男於例假日午後
7時至9時許,在上開攤位擔任臨時工讀生,協助收球及整理攤位環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查獲之過程,緣C男所就讀學校之師長發現C男沈溺網咖,發現C男身上零用錢特別多而詢問C男緣由,並介入輔導後,C男始告知其與
A男、B男均遭被告拉手撫摸生殖器,被告事後並給付1,00
0元給A男,由A男、B男、C男平分,本案始因此曝光等情,業據證人郭○○、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20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第89至90頁、第92頁正面,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正面),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資料袋);且被告對其曾交給A男及其友人共1,000元一情,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
101頁,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足堪認定。㈡被告對A男、B男、C男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猥褻事實,業據證人分述如下: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行為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5日晚上7點多,被告把我叫過去該小貨車駕駛座,被告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摸他的生殖器,而且他已達到勃起高潮,他的生殖器有變硬,我當時有反抗且說「幹嘛這樣」,但他一樣持續強拉我的手反覆觸摸他的生殖器,並表示「弟弟,你有沒有看過A片,1天打幾次手槍」。被告力氣比較大,我很難掙脫,後來因為我一直反抗硬拉,被告才停止,時間大約2至3分鐘,當時有一個朋友站在禮物牆隔著縫隙看。第2次是在104年4月26日晚上6點多,被告一樣要我去該小貨車駕駛座,他拉鍊一樣有拉開,並用他的左手拉我的右手撫摸他的生殖器,直到他的生殖器有變硬,勃起高潮,我有跟他說「不要再這樣」,而且我不斷掙扎反抗,被告就放開我,時間約2至3分鐘,當時B男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隔著窗戶看,另外兩名朋友站在禮物牆,隔著縫隙看。事後我覺得很不舒服,有跟其他同樣在上開攤位打工的朋友討論,發現我不是唯一受害者。我也有看見B男跟另一個朋友被侵害的過程,我們因此討論離職,並一起向被告表示不想在那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去車頭找被告領錢時,手就被被告抓去隔著褲子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抵抗,被告自己把手放開。第二次的情形也是一樣,我隔著褲子摸到被告生殖器2、3秒,他一開始拉的時候有用力,我摸到他生殖器時,他的生殖器硬硬的,我就把手甩掉跑開,這次B男應該知道。但他有沒有看到第一次發生的經過,我就不知道了。我在警局時做的陳述比較清楚,當時記得比較清楚。B男曾經跟我說過他被被告侵害的事,那時我已經被侵害過1次了,C男也有說他發生一樣的事情,當時學校老師還沒有跟我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被被告侵害2次,第1次是在領薪水時,被告問我有沒有看過那種影片,接著就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的臉當時有面向被告,被告褲子拉鍊是拉上的,時間過了多久我記不起來,但我當時有反抗並甩開手,B男好像有看到。第2次一樣是在領薪水時,被告要拿錢給我時,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想不起來這次我有沒有反抗的動作,也不記得有誰在場看到。我之前說有摸到被告的生殖器且硬硬的,是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是直的突出來,而不是大腿等語(見院卷第106頁108頁、第110頁)。觀諸證人A男前後所述,就被告如何強拉其手撫摸被告勃起之生殖器之過程,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4年4月19日晚上約6點,我被老闆拉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在這之前,我看過被告對
A男做同樣的事,一樣是在禮物牆後面,被告坐在方向盤位置,A男站在旁邊,車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院卷第74頁)。衡以證人C男陳稱係於104年4月19日晚上約6點時遭被告侵害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頁),則證人C男前開所述應係見聞A男第1次遭侵害之過程;另證人B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該小貨車副駕駛窗戶外,有看到A男被被告手拉過去,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當時天色黑,我看不清楚被告做什麼,我就去問A男,A男說他跟我一樣,他被被告拉手去摸被告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侵害A男的經過,被告有問A男有沒有看A片,但我忘記後來被告對A男做什麼動作。我當時站的位置離A男很近,只是被告沒看到等語(見院卷第115至116頁),均與證人A男前開證稱其受害經過有他人見聞等語相符,而其等證述所經歷之情節亦可相互參照勾稽,顯見A男、B男、C男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可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方式對B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講,要我到該小貨車那裡,他坐在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旁邊,駕駛座的門打開,被告要我靠近他一點,被告違反我的意願,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並把拉鍊拉開,用我的手來回撫摸他的生殖器,使其達到高潮勃起、變硬,過程大約20秒。我覺得不對勁,便將手抽掉離開。我被侵害的過程有被A男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講,要我到該小貨車那裡,他坐在駕駛座,門打開,我站在駕駛座外面,被告就拉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的生殖器。一開始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就拉我的手放在他的生殖器上,我就縮手、跑掉,過程大約3秒。我不記得被告生殖器是否硬硬的,不知道被告褲子拉鍊有沒有拉下來。事後我有跟A男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B男遭被告強迫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院卷第109正面)。
堪認證人B男對於如何遭被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之基本事實,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受侵害過程,亦有證人
A男之見聞可資佐證,非無可信。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
方式對C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C男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9日接近晚上6時許,被告要我過去該小貨車旁,他強拉我的手,自己坐到駕駛座上,讓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告用他的左手強抓住我的右手來回撫摸他的生殖器,他的褲子沒有脫下,拉鍊沒有拉下,可是我的手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有變硬。我有跟被告表示我要離開,但被告還是強拉我的手撫摸生殖器,並叫我靠近點。我試圖把我的手拉開,但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反抗。被告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過程約有3分鐘。後來B男從該小貨車後面靠近,被告便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站在該小貨車外面,被告在車子裡面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1次,他的力氣沒有非常大力,我想把手伸回來,但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離開。被告拉我的手時,我有看到B男走過來,我就大力把手抽過來。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我覺得不舒服,所以我就不想再去上開攤位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去車上並叫我過去,他說要跟我交代工作。我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的臉沒有面向駕駛座,但我有感覺我的手是摸到被告的生殖器。我有試著掙脫,且A男、B男也有看到,後來我自己掙脫開來,事後也跟A男、B男說這件事情,發現他們遭遇跟我一樣。發生這件事後,我就沒有再去上開攤位顧攤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2頁正面至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C男遭被告侵害的事情,我有親眼看過等語(見警卷第8頁,院卷第109正面)。而證人B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曾○凱在該小貨車副駕駛座窗戶外,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的位置,並把C男的手拉過去。但當時天色太黑,我看不清楚被告做什麼事。後來我跟曾○凱去問C男,他就說跟我一樣被被告拉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也有看到C男被被告侵害的過程,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第115頁)。另證人曾○凱於偵查中證稱:C男在上開攤位幫忙的最後一次,我跟C男回家的路上,C男有告訴我被告在該小貨車那邊,拉他的手去摸被告的重要部位。當天晚上我也有看到被告跟C男在該小貨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如何強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過程,前後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有證人A男、B男、曾○凱證述見聞C男遭被告侵害之經過,可堪佐證,是證人C男所述,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⒋又A男、B男、C男於遭遇上開情事後,即相互告以對方,並曾向曾○凱透露此事一情,業據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
我被被告侵害後覺得不舒服,有與其他在上開攤位打工的朋友討論過,我不是唯一受害者,故夥同其他人向老闆表示不想再繼續工作,我們跟被告說「我們被你這樣用很不舒服,不想做了」,被告說「只是好玩而已」,我聽了真的很不舒服,他便拿1,000元給我們分,感覺像是當作我們幫他撫摸生殖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曾經一起討論過,C男說他發生一樣的事情,當時學校老師還沒來跟我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又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過A男、C男被被告拉手,所以我跟曾○凱問過A男、C男(偵查筆錄記載為0000甲000000即
B男,應屬有誤),他們都說他們跟我一樣被被告拉手去摸生殖器。後來我們跟被告說不想要再打工之後,被告拿1,00
0元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94頁);證人
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被告侵害後,我有跟A男、B男講過。後來A男、B男說去找被告要錢,我陪他們一起去等語(見院卷第75頁正面、第77頁);證人曾○凱則於偵查中證稱:C男在上開攤位幫忙的最後一次,我跟C男回家的路上,C男有告訴我當天被告在該小貨車那邊,拉他的手去摸被告的重要部位。C男沒去上開攤位後,我去找過B男,
B男問我C男有沒有跟我說過什麼,後來B男就說他之前也被被告拉手去摸被告生殖器,他一直想把手抽回來,但被告還是一直拉他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B男還說A男、C男也一樣被被告拉手去摸生殖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堪以認定。可見證人A男、B男、C男在各自經歷遭被告侵害之事件後,均曾以個人之經驗探詢他人是否同樣遭遇相同情節,並非聽聞他人陳述後,始虛構個人受害之經歷以附和他人之詞。況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在A男、B男、C男平分被告給付之1,000元後,經C男師長發現C男身上攜帶異常數額之零用錢後,C男始陳述A男、B男、C男一同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業如前述。而A男、B男、C男既係在收受被告給付之1,000元之前,甚至遠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將個人受害之經過,分別透過不同之方式告以他人,亦徵證人A男、B男、C男前開證述之受害經過,並非其等事後共同商議、勾串以陷害被告之詞。且衡以證人A男、B男、C男證述被告是在該小貨車駕駛座強拉其等之手以撫摸被告勃起之生殖器之經過,無論是被害地點、被告之加害手段,其等證述之情節如出一轍,如非證人A男、B男、C男確實親身經歷而有此受害經驗,實難想見人A男、B男、C男竟會不約而同陳述相同之被害事實,在在足以確信證人A男、B男、
C男之指述並非出於虛構,可信度極高。從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男、B男、C男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經查:
①證人A男、B男、C男前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經歷時,就受
害時間長短、被告褲子拉鍊是否拉上、被告生殖器是否為勃起狀態,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之處,或者於事後改稱不清楚、不記得之情形。惟查,證人A男、B男、C男就本案被害地點、被告之加害手段此一重要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並無實質差異。且衡以常理,性侵案件之被害人面臨突然而至之侵犯時,應係處於不知所措而驚慌之狀態之下。加以A男、B男、C男遭侵害之時間約係於晚上6、7時許,天色已幾近昏暗。再佐以侵害行為之短瞬、事發之匆促,自難強求證人
A男、B男、C男就被害細節之記憶鉅細靡遺而陳述如一。再者,本案經曝光後,證人A男、B男、C男於104年5月間接受員警詢問,而相隔1年之時間後始接受檢察官訊問,直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距其等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間隔2年之久,是其等就案發當時之感受本即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化,而記憶也隨之混淆不清的情形,是證人A男、B男、C男就受害時間長短、被告褲子拉鍊是否拉上、被告生殖器是否為勃起狀態等節,陳述縱非全然一致,仍在可堪理解之範圍。另證人A男、C男就遭被告侵害時,有無反抗或表示拒絕一情,前後陳述看似不符。然綜觀A男、C男歷次證述所表達之情節不外乎:被告突然強拉其等之手,而其等確有試圖將手抽回或甩開,然其等之力量難以與被告抵抗等情,此應足以認定A男、C男確實有抗拒之事實,可認A男、C男就該等部分前後證述亦屬一致。
而其等陳述前後之差異,或係因感受或記憶淡化致發生前開似有前後參差之情形,要難執此瑕疵即全然推翻證人A男、
C男之全部陳述而不予採信。②又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遭被告強拉手去撫摸被告
生殖器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院卷第114頁),顯然不符。惟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距其陳述受侵害之時間,業已間隔2年之久,本難強求證人之記憶始終如新。相較於其接受員警詢問時,僅距離案發時間約1個月之期間,顯見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證人B男經本院再次訊問時即改稱:我忘記到底是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或是被告摸我的生殖器。因為時間久遠,有些記憶會模糊,我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講的比較清楚,陳述的事是真實的等語(見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足見證人B男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加以證人曾○凱前開證述其聽聞證人B男告知被告強拉其手去摸被告生殖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與證人B男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徵證人B男在案發之初之記憶確實較為深刻,且亦與證人A男前開證稱其見到B男遭侵害之證詞互核相符,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仍屬可信,尚難以此前後陳述不符之瑕疵而逕認證人B男前開證述全屬不實。另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侵害時,A男、B男都有看到,當時他們都有看到,且他們有要把我拉過來,但仍然沒辦法掙脫被告的手等語(見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雖經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而有所不符(見院卷第109頁正面),另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15頁反面)。
惟C男遭被告侵害之經過,為證人A男、B男所見聞一情,業如前述,是證人A男、B男、C男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應非虛枉之詞。至證人C男證述A男、B男曾試圖將其拉離被告一節,非無渲染或誇飾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上之差異。縱所述不實,然此應屬C男遭侵害後之事實認定,此一證述歧異之部分,並無礙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當亦不能恃此為由而摒棄證人C男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
③關於A男、B男、C男是否確有觸碰被告之生殖器一節,業
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他們一開始都說背對我,如何憑感覺說硬硬的,就說是摸到生殖器等語(見院卷第151頁正面)。惟證人A男、B男、C男前開證述被告當時已達高潮勃起、生殖器變硬等語明確。而證人A男並具體指證被告係強拉其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而非大腿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瞭解「高潮」是什麼意思,老師有教等語(見院卷第114頁反面)。且衡以證人A男、B男、C男同為男性,以其等於案發當時之年紀應足以判斷生殖器與其他身體部位之區別。縱證人A男、B男、C男於案發當時未直視其等手部經被告強拉至觸摸生殖器,然以其等感官知覺及對男性生理構造之瞭解,應仍可判斷其等所觸碰之部位是否為男性生殖器。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拉A男、B男的手放在我大腿,靠近鼠膝部的地方,並沒有碰到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面)。然鼠膝部距生殖器亦僅僅約一個手掌之距離,並非一般人會輕易使他人碰觸之部位;又衡以被告與A男、B男僅為單純之僱傭關係,並非至親或有深厚交情,被告卻在談天過程中,拉A男、B男之手放在自己腿部,靠近鼠膝部之位置,實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所辯係為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A男、B男是因其曾責罵A男、B男帶一群人到
攤位而挾怨報復,C男則是為了掩飾其身上多出來的零用錢而謊稱其等遭被告侵害等語(見院卷第151頁正面、第157頁反面)。惟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沒有被被告罵過,也沒有因為跟B男帶人去上開攤位玩卻沒付錢而讓被告不高興等語(見院卷第106頁正面)。證人B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問被告我們這些有在上開攤位工作的人,可不可以在上開攤位玩,被告說可以。我並沒有帶其他人到上開攤位玩等語(見院卷第114頁正面)。是證人A男、B男所述與被告前開辯詞已有不符,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被告事後曾給予A男1,000元,交由A男與他人平分一情,業如前述。雖被告供稱其平常與A男、
B男交談時,有拉其二人的手放在自己大腿靠近鼠膝部之位置,A男揚言讓父親提告,其為息事寧人才會給付1,000元,A男一群人拿了錢後,很開心的走了,A男沒有再來找過我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正面,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惟被告拉A男、B男之手放在自己大腿,且又是接近生殖器部位之鼠膝部附近,已非尋常之舉。而被告事後又給付1,000元予A男等人,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更加啟人疑竇。且被告亦供稱A男收了1,000元後,就不曾再去找過被告等語,徵之證人A男前開證稱其被侵害後就想離職,並向被告表示不想在那邊工作等語,亦證A男不再至上開攤位打工,應係遭遇被告侵害所致,而非與被告有何爭執、不愉快之緣故。從而,被告辯稱A男、B男係為報復而謊稱遭被告侵害之辯解,應無所據。至於C男雖經學校師長發現其身上有多餘之零用錢,C男亦陳稱金錢來源係為被告一情,業經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見院卷第77頁反面)。惟
C男縱然有意掩飾其金錢實際來源而謊稱其身上的金錢係被告所給,其大可僅陳稱係其在上開攤位打工之報酬,何需大費周章虛構其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並連同捏造A男、B男亦遭性侵之謊言,更加增其謊言遭識破之風險。且衡以C男於案發前後,年僅11歲,仍為學齡階段之幼童,智識及思慮尚淺,實難想像其會為掩飾其身上金錢之真實來源而編織上開迂迴之情節。況被告既陳稱其對C男並無印象等語,則以被告及C男互無往來之關係,C男更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C男係為隱瞞金錢來源而有刻意造偽之嫌等語,亦難採認。
⒊又被告一向係將該小貨車停放在上開攤位後方,且上開攤位
所擺設之禮物牆可將該小貨車車身連同車頭一併遮住一情,業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禮物牆的長度可以把整台小貨車擋住等語(見院卷第109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禮物牆的長度幾乎把小貨車整台蓋住,客人必須要從後面才看的到駕駛座等語(見院卷第113頁正面);證人
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的位置看不到夜市的客人,因為車子在禮物牆的後面,禮物牆的面積可以遮住車子駕駛座的部位等語(見院卷第73頁正面),是證人A男、B男、C男就此部分之陳述均屬一致,堪以採信。而該小貨車既停放在禮物牆後方,且該禮物牆可完全擋住該小貨車,則該小貨車駕駛座周遭之空間及視線自然為該禮物牆所阻隔,縱非完全隱密,然若非刻意上前窺探,一般人亦鮮少會自該處通行或經過。加以案發當時接近晚上6、7時許,天色已暗,而該小貨車位置視線又受阻擋,則被告選擇在駕駛座位置對A男、B男、C男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尚屬隱蔽。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絕無可能在該處對A男、B男、
C男為任何侵害行為之辯解,並無可採。⒋被告在上開攤位營業之時段,會同時僱用多人一節,業據證
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B男一起顧攤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一次請一個人顧攤、有時請很多人顧攤,不一定等語(見院卷第113頁正面);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都只請我一個人顧攤,還有A男、B男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A男、B男、C男於各自遭被告侵害時,亦為其他同時在上開攤位工作者所見聞等節,亦如前述,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A男、B男、C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時,自可能留其他人在上開攤位前方看顧攤位。則被告辯稱其若在攤位後面侵害A男、B男、C男,前面客人無人看顧等語,自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⒌至辯護人辯稱A男若已遭受第1次侵害後,何以會再繼續在
上開攤位打工,甚至讓B男及C男到上開攤位工作,顯不合理等語。惟A男在上開攤位打工既可獲取被告給付之報酬,則A男在遭遇被告第1次侵害後,若為賺取工作所得,而抱持保留、觀望之心態繼續在上開攤位工作,並非毫無可能。且據證人A男前開證述其發現B男、C男均有遭被告侵害之經驗後,即與其等討論不再至上開攤位工作等語,足見A男對遭被告侵害一情仍有所顧慮。而A男若係在明確知悉被告同樣對B男、C男為侵害行為後,使其辭退在上開攤位工作之意願更加篤定,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A男在第1次受侵害後仍持續在上開攤位工作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B男、C男均曾見聞A男遭被告侵害之經過,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其等在此之前即已開始在上開攤位打工。是辯護人陳述B男、C男係在A男遭受第1次侵害後經A男介紹之上開攤位工作之前提假設,已然有誤。而B男、C男縱知悉A男被侵害之事實,然其等是否選擇繼續留待上開攤位工作,亦屬個人利害權衡之選擇,與被告是否有對A男、B男、C男為性侵害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⒍末以,被告雖辯稱A男僅有至上開攤位工作1次等語。惟據
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上開攤位工作2次以上等語(見院卷第105頁反面),且其始終證述遭被告侵害2次等語明確。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總共僱用A男2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證證人A男證述其在上開攤位工作2次以上等語非虛,亦徵其證稱遭被告侵害2次等語,實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男、B男、C男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供證明確,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資補強,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核與事證、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勞動基
準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滿15歲之人,除有同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始有依該但書規定準用其他有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必要外,凡未滿15歲之人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係自始不能受僱從事任何工作,如恣為僱用,該僱用行為即屬違法,自無再依受僱工作之時間而準用同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之餘地。查A男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僅14歲之少年,B男、C男則未滿14歲等情,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資料),是被告所僱用A男、
B男、C男均未滿15歲。又被告之工作場所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於未滿15歲之人之身心健康,乃根本不能僱用任何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並無得以準用之前提構成要件存在,一旦僱用即屬違法,自不得再準用有關童工保護規定。是起訴書雖另以:被告於例假日午後7時至9時許僱用A男、B男、C男在上開攤位工作,並於論罪部分認被告等係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所定童工於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規定,應併以勞動基準法第77條論處等語。惟此部分事實係被告違法僱用A男、B男、C男之勞動條件,已在非法僱用之涵攝範圍內,是被告所為,僅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7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117號、102年度台上第
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A男、B男、C男同意,強行拉其等手以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且A男、B男、
C男均已陳述其等在當時有企圖掙脫、甩開被告手、將手抽回之舉動,足見被告所為應屬違反其等意願甚明。並考量被告行為之突發性、A男、B男、C男年齡及智識程度,以及案發時可能受驚嚇之程度,應認A男、B男、C男身心在案發當下均處於弱勢之處境下而難與被告抵抗,被告前揭所為,自足以壓制A男、B男、C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刑法
224條所稱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誤。又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男於本件案發時係甫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B男、C男則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明知A男、B男之年齡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A男就讀國中、B男就讀國小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0頁反面);而C男係B男之友人,且與B男係為同年所生,年齡相仿。衡以該年齡階段之男童,發育普遍仍未臻成熟,是其外觀、體型應相差未遠。被告既知悉B男尚在就讀國小,則對C男當時亦同樣就讀國小一情,自當有所認識。故核被告對A男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對B男、C男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28頁反面、第67頁正面),不妨礙其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因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內,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
工作之單一犯意,僱用A男從事工作2次,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分別僱用A男、B男、C男,並指示其等分別從事整理攤位之工作(共3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分別僱用A男、B男、C男之行為,係基於明顯可分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
人工作,且工作時間多為晚上6時許至9時間,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身為告訴人A男、B男、C男之雇主,竟未能克制情慾,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健全、心靈感受,對年齡相差甚鉅之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男、B男、C男未來人格之身心發展,自有不可磨滅之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非法僱用A男、B男之犯行,對其餘犯行仍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前未有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非毫無刑事犯罪之紀錄,然並非重大犯罪之慣犯。且被告事後業已與A男、B男、C男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當之和解金等情,此有和解書共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而A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第112頁正面),B男、C男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118頁正面、第125頁反面),可知A男、B男、C男均無追究之意。並考量被告僱用A男、B男、C男之期間,並無強迫工作或苛刻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僱用時間亦尚短,所生危害非鉅;另被告侵害A男、B男、C男之手段,尚非直接針對其等身體之積極性侵犯,情節並非至重且惡;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在夜市擺設攤販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所處拘役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節相似,且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乃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後4次犯行均集中於104年4月間所犯,時間亦屬接近,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均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藉此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
224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45條(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行為方式│主文│││││││├───┼────┼────┼─────────────┼────────┤│1││104年4│被告於左列時間,將A男叫至│謝長潔成年人故意││││月5日晚│上開攤位禮物牆後方之該小貨│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上7時許│車停放處,被告令A男站在駕│罪,處有期徒刑捌│││││駛座旁,其則坐在駕駛座內並│月。│││││違反A男之意願強拉A男之手││││││使其靠近,並以A男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勃起而為猥││││││褻行為。││├───┤A男├────┼─────────────┼────────┤│2││104年4│被告於左列時間,將A男叫至│謝長潔成年人故意││││月26日晚│上開攤位禮物牆後方之該小貨│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上6時許│車停放處,被告令A男站在駕│罪,處有期徒刑捌│││││駛座旁,其則坐在駕駛座內並│月。│││││違反A男之意願強拉A男之手││││││使其靠近,並以A男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勃起而為猥││││││褻行為。││├───┼────┼────┼─────────────┼────────┤│3│B男│104年4│被告於左列時間,將B男叫上│謝長潔對於未滿十││││月12日晚│開攤位禮物牆後方之該小車停│四歲男子犯強制猥││││上6時許│放處,被告令B男站在駛座旁│褻罪,處有期徒刑│││││,其則坐在駕駛座內違反B男│參年貳月。│││││之意願強拉B男之使其靠近,││││││並以B男之手撫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勃起而為褻行為。││││││││├───┼────┼────┼─────────────┼────────┤│4│C男│104年4│被告於左列時間,將C男叫至│謝長潔對於未滿十││││月19日晚│上開攤位禮物牆後方之該小貨│四歲男子犯強制猥││││上6時許│車停放處,被告令C男站在駕│褻罪,處有期徒刑│││││駛座旁,其則坐在駕駛座內並│參年貳月。│││││違反C男之意願強拉C男之手││││││使其靠近,並以C男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勃起而為猥││││││褻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