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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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 李炳瑩 被告 劉岳鑫 被告 曾敬傑 被告 楊佳祥 被告 李和勳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被告 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8號、第13811號、105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子○○無罪。
丙○○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甲○○、癸○○(經本院通緝中)、丁○○、卯○○(原名「辰○○」)、寅○○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另2名不詳男子)因不詳原因,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9時許,由卯○○負責開車接應,並於停車處等候,甲○○、癸○○、丁○○、寅○○與另2名不詳男子則衝進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及其附連圍繞之庭院,由癸○○、丁○○、寅○○與另2名不詳男子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己○○及壬○○,甲○○則在旁把風,毆畢,甲○○、癸○○、丁○○、寅○○及另2名不詳男子隨即搭乘卯○○接應之車輛,揚長而去。己○○因而受有頭部瘀腫、臉部瘀青、撕裂傷、腹部瘀青、手部擦傷等傷害,壬○○則受有頭部疼痛、臉部擦傷、下唇腫、手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己○○、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卯○○、寅○○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8頁、第124頁),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卯○○、寅○○、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丁○○、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卯○○坦承不諱(院三卷第5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己○○、壬○○指述在卷(警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有驗傷診斷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可佐(警卷第107至130頁),足認被告甲○○、丁○○、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無故侵入告訴人己○○上開住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甲○○、癸○○、丁○○說要找人,但是沒有跟我講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毆打他們...我沒有動手毆打他們 云云 (偵五卷第61頁)。經查:
1.被告寅○○確有與被告甲○○、癸○○、丁○○、另2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一同進入告訴人己○○上開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寅○○自承在卷(偵五卷第61頁),而後被告寅○○確有與被告甲○○、癸○○、丁○○、另2名不詳男子一同以奔跑方式離開告訴人己○○上開住處,隨即上車離去一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佐(警卷第127至130頁),首堪認定。
2.從犯罪之隱蔽性而言,自當越少人知道越好,若非被告寅○○亦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共犯,被告甲○○、癸○○、丁○○、卯○○、另2名不詳男子又豈會放心讓被告寅○○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上開住處?難道不怕被告寅○○通風報信或報警而致渠等事跡敗露?茍非被告寅○○與被告甲○○、癸○○、丁○○、卯○○、另2名不詳男子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事先之犯意聯絡,被告寅○○又何須與被告甲○○、癸○○、丁○○、另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告訴人己○○上開住處,而增加事後被追訴之風險?是被告寅○○上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
3.況且,被告甲○○供稱:我們衝進去被害人的家,丁○○、癸○○就打那2位被害人,其他人也跟著一起打等語明確(偵五卷第26頁),亦可彰顯被告寅○○就上開傷害犯行,除有事先之犯意聯絡之外,亦有下手毆打之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被告寅○○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院二卷第82頁、第85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丁○○、卯○○、寅○○與被告癸○○、另2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卯○○、寅○○,於密切之時、地,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己○○及壬○○,應係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甲○○、丁○○、卯○○、寅○○係以無故侵入告訴人己○○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方式,達到傷害告訴人己○○之目的,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甲○○、丁○○、卯○○、寅○○於上開時間,傷害告訴人己○○、壬○○2人,被害法益並不相同,且告訴人壬○○證稱:那些人先打己○○,我要過去阻止他們,他們就連我也一起打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丁○○、卯○○、寅○○傷害告訴人己○○、壬○○2人,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5日 屏檢慶強 103執再助14字第631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丁○○、卯○○、寅○○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及住家安寧法益,竟無故侵入告訴人己○○上開住宅及其附連圍繞之庭院,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傷害告訴人己○○、壬○○,致告訴人己○○、壬○○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甲○○、丁○○、卯○○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寅○○僅承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之前從事服務業、之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81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81頁);被告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81頁);被告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電機方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81頁正反面)、被告甲○○、丁○○、卯○○、寅○○分工之方式、告訴人己○○、壬○○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卯○○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癸○○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己○○與不知情之 朱祥根 因告訴人己○○位於○○區
○○段8小段等多筆土地、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生有民事糾紛,嗣因合作計畫破局,資金周轉不靈,相關土地因而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丙○○從事土地買賣業務,於102年間得知該等土地拍賣訊息而欲參與應買。然因告訴人己○○於其○○○區○○段○○段299之2號部分土地上尚有地上物,並承租其中部分土地,依法享有優先承購權。被告丙○○為迫使告訴人己○○放棄優先承購權,而向其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格處理相關事宜,然因告訴人己○○開價5000萬元而無法成交。被告丙○○於102年4、5月間之交涉過程中,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及建國路與大順路口等處,接續對告訴人己○○以會派人將房子拆掉或燒掉,要讓其死得很慘等語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嗣被告丙○○於102年7月16日以孫 張寶蓮 之名義拍定,然因
告訴人己○○依然未放棄地上權及租賃關係,致其無法完全整合相關土地以進行開發。被告丙○○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戊○○、甲○○、癸○○、丁○○、卯○○、寅○○及另2名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9時許,地政人員至青泉街丈量相關土地時,先由被告丙○○與被告戊○○假意與告訴人己○○商談土地問題;嗣被告丙○○佯稱有事先行離開,被告戊○○便假意要與告訴人己○○商談出售附近另一地號土地事宜;告訴人己○○、壬○○乃邀請被告戊○○至告訴人己○○住處繼續商談。3人行至告訴人己○○住處後,告訴人己○○先行入內,並請被告戊○○入屋,惟被告戊○○僅站定於門口供被告甲○○等人確定目標;被告甲○○、癸○○、丁○○、寅○○及另2名不詳男子見狀,立即由屋外無故侵入該住宅,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己○○及壬○○,歷時約3分鐘。毆畢,被告甲○○、癸○○、丁○○、寅○○及另2名不詳男子始與被告戊○○一同離去。被告甲○○、癸○○、丁○○、寅○○及另2名不詳男子隨即搭乘被告卯○○接應之車輛,揚長而去。告訴人己○○因而受有頭、臉、手及腹部多處瘀青、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壬○○亦受有頭、臉、手及下唇多處擦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戊○○與被告甲○○、癸○○、丁○○、卯○○、寅○○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㈢緣告訴人庚○○為「巨蛋法泊醫美診所」(下稱醫美診所)院
長,與 陳采婕 (原名「 陳美伶 」)原為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而有婚姻糾紛。陳采婕因懷疑告訴人庚○○與 陳藍雲 、 呂秉純 、 陳怡妏 及 蕭益芳 等女子有染,竟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達傷害告訴人庚○○之目的,於103年8月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自不詳來源處蒐集告訴人庚○○、陳藍雲、呂秉純、陳怡妏及蕭益芳之個人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後,將之書寫於紙張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該張紙條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陳采婕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由「明仔」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甲○○、子○○以刀砍傷告訴人庚○○右手,使其無法再執行醫師業務。嗣被告甲○○與子○○一同前往告訴人庚○○所經營之上開醫美診勘察地形時,被告甲○○因見該診所頗具規模,竟與被告子○○、癸○○、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命被告子○○於103年8月底某日,至上開醫美診所,以所受委託之事恐嚇告訴人庚○○,並稱如配合假裝受傷供渠拍照交差及交付金錢,便不致受害等語,告訴人庚○○因而心生畏懼,交付5萬元予被告子○○。被告子○○又於103年9月11日19時48分,至上開醫美診所,以幫內老大會派人前來查看傷勢,要告訴人庚○○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庚○○,使之心生畏懼再交付2萬元。被告甲○○隨即派被告癸○○、寅○○及「阿飛」配合上述被告子○○講法,由該3人於103年9月15日20時許,至上開醫美診所,向工作人員稱要找告訴人庚○○云云;告訴人庚○○因在內忙於開刀而未出面;該3人霸佔櫃台許久後始行離去。被告子○○又於103年9月15日後某日,至上開醫美診所,復以原本要砍手,現在有些兄弟要處理,及要介紹10
0人至診所看診等語,恐嚇告訴人庚○○,使之心生畏懼,而再交付13萬元。過程中告訴人庚○○虛與委蛇,佯與被告子○○商談條件,而取得上開載有個人資料紙張之影像檔,嗣後遂持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子○○、寅○○共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甲○○、子○○、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癸○○、卯○○、丁○○、子○○、寅○○、丙○○、戊○○之供述、告訴人己○○、壬○○、庚○○之證述、驗傷診斷書2份、合作協議書、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市○○區○○街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巨蛋法泊醫美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被告卯○○之通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甲○○、子○○、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恐嚇他...傷害和無故侵入住宅不是我做的等語(院二卷第86頁);被告戊○○辯稱:侵入民宅在監視錄影器就可以看到我和己○○是一起走到他家裡。他們打他時,我人是在外面的,我並沒有毆打己○○。我當天會到現場是因為我受朋友朱祥根委託,才代替他到土地測量現場去了解狀況,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我說是朱祥根叫我的,己○○叫我到房間內聊一下,我和己○○是共同行走的,測量完後,己○○叫我到他家坐一坐、聊一聊,當天的監視錄影器都有錄到我和己○○和他朋友是一起進去的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被告甲○○辯稱:自從我交代子○○去處理打斷庚○○的手之後,子○○恐嚇得手的5萬元、
2萬元、及13萬元等情,當初我都不知道,是子○○自己做的等語(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子○○辯稱:當初是利益上的交換,並沒有恐嚇等語(院二卷第85頁);被告寅○○辯稱:那天是癸○○叫我開車載他去醫美診所,還有
1人我不認識,我們共3人一起去,直接到櫃台問醫生在不在,護士說不在,我們就走了,那天我們沒有見到醫生庚○○,我只有去過那1次等語(院二卷第117頁)。經查:
㈠被告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己○○固證稱:我現住地○○○區○○段○○段299之
2號)拍定前,壬○○的友人 何明道 介紹中信房屋仲介銷售員辛○○要購買不動產所有權,辛○○再找丙○○要向我購買我購得位○○○區○○段○○段299之2號的部分建物及地上權,以及租賃權,我跟他開價5000萬元,他沒有接受,所以雙方面沒有談妥買賣,他知道我所有的土地開發計畫,所以他於10
2年4月初,約我在高雄市○○○路○○○號的星巴克咖啡店,談不動產買賣的事情,前後在這家店談了2次,談話內容是希望我同意將不動產賣給他,我不同意,結果他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將不動產賣給他,他將會派人將房子燒掉,或是將房子拆掉,他再叫1個青少年去頂罪就好了,跟他也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同意也沒效,因為我還有股東,必須全部股東同意,才能將不動產賣給他,丙○○說如果我同意而其他股東不同意,他會派人去處理股東,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第3次是102年5月底的時候,丙○○約我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見面,再次商談不動產買賣的事情,他也是不同意賣價(5000萬元),結果他還是說如果我不同意將不動產賣給他,他將會派人將房子燒掉,或是將房子拆掉,他再叫1個青少年去頂罪就好了...與丙○○3次的商談,丙○○均有用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問:你不肯將地上物所有權以2000萬元賣給丙○○,是否有遭到不法迫害?)因為我始終不肯賣,在這些土地要進行拍定前,丙○○就先恐嚇我,如果我再不肯以2000萬元賣給他的話,他就會派人將房子燒掉,要讓我死得很慘云云(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2.惟倘告訴人己○○上開證述為真,則其既然於102年4月間即已遭被告丙○○以上開言語恐嚇,何以於相隔1年多後之103年6月間始向偵查機關提出上情?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告訴人己○○證述其與被告丙○○商談3次,被告丙○○均有以言語恐嚇一節,然若被告丙○○真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告訴人己○○為何不於被告丙○○第1次恐嚇後,即報警處理,反而繼續與被告丙○○為第2次、第3次之商談?是以,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己○○之指述,遽認被告丙○○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3.從而,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公訴意旨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所涉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
1.被告丙○○固供稱:(問:你與辰○○《即被告卯○○》有何關係?)我不認識他云云(偵八卷第148頁反面),然被告卯○○供稱:(問:你是否認識丙○○?)認識等語(警卷第53頁反面),且依照被告丙○○與被告卯○○之通聯譯文中「A(即被告丙○○):喂, 小劉 喔。」、「B(即被告卯○○):那麼熟了,你打給我幹嘛?」(警卷第142頁),可知被告丙○○與被告卯○○熟識,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惟不得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述不可採,即反面推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癸○○、丁○○、卯○○、寅○○具有共犯關係,被告丙○○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須依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2.告訴人己○○證稱:我當天看到丑○○、丙○○、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另1位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年籍資料的李姓男子(即被告戊○○,警卷第69頁正反面)在談事情,他們談了好久後,我跟他們說如果對事情有爭議可以到法院提告,我講完之後丙○○先離開,他離開之後,我跟壬○○一起離開,我要離開的時候,上述自稱姓李的男子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跟他說不然到我住家談,他回答說好,之後我們3個就一起回到我住家內,我們回到住家之後,上述自稱姓李的男子就站在我住家門口,我跟他說進來坐啊,他沒有回答好或不好,結果我講完話之後約10秒,就有6名青少年衝進來我住家內,一進來之後就往我的頭部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毆打,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以台語說:「幹你娘、打給他死」,另外有2名青少年也是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毆打壬○○,我被打約2至3分鐘後,我因為體力不支倒地,可是上述的青少年仍以腳踹的方式毆打我,我倒在地上大聲跟他們說:「打好了沒、不要打了」,約過了半分鐘後他們才停手跑出去等語(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丙○○於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完畢後,即已離開現場,並未至告訴人己○○上開住處,尚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且被告丙○○於告訴人己○○、壬○○遭毆打之前即已離開,意即被告甲○○、癸○○、丁○○、卯○○、寅○○為上開傷害犯行時,被告丙○○並未在現場,亦無法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癸○○、丁○○、卯○○、寅○○就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3.此外,被告甲○○供稱:丙○○完全不認識等語(偵一卷第15
1頁反面);被告癸○○供稱:不認識丙○○等語(偵一卷第
155頁);被告丁○○供稱:不認識丙○○等語(警卷第36頁);被告寅○○供稱:不認識丙○○等語(偵一卷第158頁反面),可知被告丙○○與被告甲○○、癸○○、丁○○、寅○○均不認識,則渠等間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丙○○雖與被告卯○○熟識,業如前述,惟仍無法僅以渠等2人相識,遽認被告丙○○與被告卯○○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4.又告訴人己○○證稱其係因與被告丙○○有土地糾紛,且又因土地糾紛,有受被告丙○○恐嚇之情形,故懷疑被告丙○○係背後指使被告甲○○、癸○○、丁○○、卯○○、寅○○為本案犯行之人一節(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然依照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告訴人己○○所指之恐嚇犯行,業如前述,況且,告訴人己○○供稱:(問:因為到後來你和朱祥根的合作算是破局了,朱祥根有無什麼反應?有無讓你覺得他對你很怨恨?)都是別人替他在表現,他都自己閃在旁邊,但他有想要挽回,朱祥根這5筆地號價值將近1億元,但是卻去向別人借了快6、7000萬元,他借的方式就是跟別人合作一件事情,就說他只剩這5筆土地而已,就將這5筆土地給別人設定權利,但是這5筆地號上都有地上權,所以根本一毛錢都不值,我感覺他就是行騙就對了。我自認為朱祥根的機會是蠻大的,但是我需要的是丙○○告訴我的這些話,他如果能夠承認,那我就相信他,不能說叫我來這邊說,但我又得罪到這些兄弟,以後我出去又會被打,我是想要瞭解後面這個人是誰,這就要靠庭上調查了,我無法下判斷等語(院二卷第
174頁),可知告訴人己○○亦有因從事土地開發之事與證人朱祥根發生糾紛,告訴人己○○亦曾懷疑證人朱祥根可能係主導本案傷害犯行之人。而依照合作協議書、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亦可彰顯告訴人己○○與證人朱祥根確有土地糾紛存在。
5.本院審酌告訴人己○○從事土地開發之事業,牽涉眾多人之利益,亦有因此與其他人發生糾紛,自難僅以其與告訴人丙○○有土地糾紛,遽認被告丙○○確有為本案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而被告丙○○雖與被告卯○○熟識,惟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渠等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癸○○、丁○○、卯○○、寅○○共同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所涉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部分:
1.告訴人己○○固證稱:(問:案發當時住家除了你、壬○○、自稱姓李的男子外,還有何人在住家內?有無受傷?)當時還有我同居人 陳湘芸 因身體不適在房間內休息,所以上述青少年沒有看到她,也沒有對她歐打,所以她沒有受傷,至於站在我住家門口的李姓男子(即被告戊○○,警卷第69頁正反面),上述青少年進來我住家內的前後,該名李姓男子沒有出面制止上述青少年對我跟壬○○毆打,而這些青少年也沒有對該男子毆打,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同夥的等語(警卷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以及告訴人壬○○證稱:(問:案發當時住家內除了你、己○○、自稱姓李的男子外,還有何人在己○○住家內?有無受傷?)我知道當時有己○○的太太在住家內睡覺,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因為上述青少年沒有看到她,也沒有對她毆打,所以她沒有受傷,至於站在己○○住家門口的李姓男子也沒有受傷,上述青少年進入己○○住家內的前後,該名李姓男子沒有出面制止上述青少年對我跟己○○毆打,而這些青少年也沒有對該男子毆打,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同夥的等語(警卷第78頁)。顯見告訴人己○○、壬○○認為被告戊○○與被告甲○○、癸○○、丁○○、卯○○、寅○○有共犯關係之依據,僅係因被告甲○○、癸○○、丁○○、寅○○與另2名不詳男子衝進告訴人己○○上開住處,毆打告訴人己○○、壬○○時,並無毆打被告戊○○,且被告戊○○並無制止他們毆打告訴人己○○、壬○○之行為。
2.惟被告戊○○供稱:他們被毆打的時候我也會擔心被毆打。我人當時站在己○○住家門口,一時之間我突然傻住,所以反應不過來,而且毆打時間約2分鐘,我才會等到他們打完之後再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一般人若遇到數人毆打他人之情況,一時受到驚嚇而無任何反應者,或因避免自己惹禍上身而冷眼旁觀者,均所在多有,自無法僅憑被告戊○○未出面制止,遽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癸○○、丁○○、卯○○、寅○○有共犯關係。
3.又告訴人己○○證稱:我們回到住家之後,上述自稱姓李的男子(即被告戊○○,警卷第69頁正反面)就站在我住家門口,我跟他說進來坐啊,他沒有回答好或不好,結果我講完話之後約10秒,就有6名青少年衝進來我住家內,一進來之後就往我的頭部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毆打,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以台語說:「幹你娘、打給他死」,另外有2名青少年也是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毆打壬○○,我被打約2至3分鐘後,我因為體力不支倒地,可是上述的青少年仍以腳踹的方式毆打我,我倒在地上大聲跟他們說:「打好了沒、不要打了」,約過了半分鐘後他們才停手跑出去等語(警卷第65頁、第69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己○○早因不詳原因而遭被告甲○○、癸○○、丁○○、卯○○、寅○○鎖定、傷害,意即被告甲○○、癸○○、丁○○、卯○○、寅○○之目標即係告訴人己○○,則被告甲○○、癸○○、丁○○、卯○○、寅○○又何須橫生枝節傷害被告戊○○?是以,自無法以被告甲○○、癸○○、丁○○、卯○○、寅○○無傷害被告戊○○之行為,遽認被告戊○○與被告甲○○、癸○○、丁○○、卯○○、寅○○具有共犯關係。
4.再者,被告戊○○供稱其當天係因受證人朱祥根所託,乃至土地測量現場了解狀況乙情,此與證人朱祥根證稱:(問:你是否在103年6月24日上午地政人員要到這塊地測量?)知道,我有接到地政的通知。(問:當天你有無過去?)我當天沒有過去,因為我不知道當天我是住院還是到醫院,我有肺腺癌,所以我就特別請戊○○過去,因為這是地政在測量,地主一定要到場,隨便亂測不行,我就拜託戊○○到場看一看我內惟那塊土地在測量,我無法去,我是特別委任他去的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85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言非虛。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3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254號回函雖稱:朱祥根103年6月24日在本院並無就醫紀錄等語(院三卷第13頁),惟此僅存在何以證人朱祥根要偽稱就醫之原因委託被告戊○○前往地政測量現場之疑問,尚無法推翻被告戊○○係因證人朱祥根之委託而至地政測量現場之事實,自難以上開函文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5.此外,告訴人己○○證稱:我當天看到丑○○、丙○○、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另1位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年籍資料的李姓男子(即被告戊○○,警卷第69頁正反面)在談事情,他們談了好久後,我跟他們說如果對事情有爭議可以到法院提告,我講完之後丙○○先離開,他離開之後,我跟壬○○一起離開,我要離開的時候,上述自稱姓李的男子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談,我跟他說不然到我住家談,他回答說好,之後我們3個就一起回到我住家內等語(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係受告訴人己○○之邀而進入被告己○○上開住處,自難認定被告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
6.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與被告甲○○、癸○○、丁○○、卯○○、寅○○共同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甲○○、子○○、寅○○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甲○○、寅○○部分:⑴被告子○○有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告訴人庚○○所經營之
上開醫美診所,向告訴人庚○○收取5萬元;於103年9月11日19時48分許,至上開醫美診所,向告訴人庚○○收取2萬元;於103年9月15日後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自告訴人庚○○之友人處收受告訴人庚○○所交付之13萬元;被告癸○○、寅○○及「阿飛」3人有於103年9月15日20時許,至上開醫美診所,向工作人員稱要找告訴人庚○○,惟當日未見到告訴人庚○○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癸○○、子○○、寅○○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9至90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庚○○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頁反面),復有上開醫美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7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自上開事實亦可知悉,直接與告訴人庚○○碰面、接觸之人,僅有被告子○○1人。
⑵被告甲○○供稱:我在103年8月份某天晚上,在高雄市○○
路○○○路000000000000000號「明仔」喝酒,「明仔」說有人出錢要打斷「巨蛋法泊醫美診所」中的1個醫生的手,問我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子○○說最近缺錢可以試著做做看,所以跟「明仔」說不然資料先給我們看看,之後隔天下午約2至3點時,「明仔」以無號碼電話打給我,約我在高雄市○○路上85度C咖啡店坐,「明仔」與朋友「 林哥 」就把「巨蛋法泊醫美診所」負責人庚○○、庚○○的3名朋友及其中1名員工的個人資料(含住址、電話、身分證資料)拿給我,我當場用手機拍照後,把該資料用手機傳給子○○,叫子○○先去查探一下處所,但因為「明仔」還沒有跟我說報酬為何,之後我也沒再跟子○○提到進一步的行動,所以恐嚇取財等情,均是子○○自己所為,跟我無關...子○○一星期後又以借款名義得手2萬元之事我不知道。(問:據被害人庚○○之陳述,於103年9月15日有3名男子霸佔「巨蛋法泊醫美診所」之櫃台,欲找被害人庚○○,以上3名男子,你是否認識?你對以上有何陳述?)經我觀看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
2人是癸○○、寅○○,第3人我不認識。因為我叫癸○○前往該診所詢問庚○○,看他的手是不是真的有被子○○打傷,照片中庚○○受傷的照片是不是真的,所以我不認識的第3人應該是癸○○叫去的...(問:據被害人庚○○之陳述,最後嫌疑人子○○再次恐嚇,出言「原本要砍你的手,讓你無法動手術,而失去診所,但是有些兄弟要處理」等語,致其心生恐懼,遂交付13萬元予子○○等情事;你對以上有何陳述?)自從我交代子○○去處理打斷庚○○的手之後,子○○恐嚇得手的5萬元、2萬元、及13萬元等上情,當初我都不知道,是子○○自己做的...我確實有叫子○○去打斷庚○○的手,但我還沒跟「明仔」再確認報酬等事,子○○就自己去恐嚇庚○○,並拍攝疑似假照片...我一開始想與子○○打斷庚○○的手,等到子○○於103年近中秋節的時候,我收到子○○傳1張照片給我,照片內容有拍到庚○○臉孔,坐在1張桌子旁,桌子上還有1張寫庚○○名字的牌子,庚○○1隻手手背處貼1個紗布,紗布有紅紅的痕跡,子○○就說他已經有用刀子割庚○○的手了,叫我可以跟「明仔」收取報酬了,但我覺得照片怪怪的,質問子○○,他稱是真的,我想查清楚再說,但想不到子○○又自己跑去恐嚇庚○○,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我只叫子○○去探路看地點,準備要打斷庚○○的手,但我沒叫他去恐嚇庚○○等語(警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核與被告子○○供稱:(問:告訴人提供警方1張相片,內有書寫其醫院及個人資料,是否是你傳給告訴人?)是的。(問:資料於何處取得?)是甲○○傳給我的。(問:甲○○為何傳這個資料給你?)甲○○傳這個資料給我,要我過去修理這個醫生,如果醫院找不到他,再去他家裡找...(問:甲○○為何要你去教訓該名醫生?)他只告訴我有人出錢要打他,沒有說原因。(問:甲○○叫你教訓該名醫生代價為何?)他說至少有幾萬塊,確切數字沒有說,辦完事才知道。(問:你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是何人教你向告訴人要?)我自己...我有接受甲○○的教唆去打庚○○,但是甲○○沒有叫我去恐嚇他等語(警卷第187頁正反面、第58頁),以及被告癸○○供稱:(問:據被害人庚○○之陳述,於
103年9月15日有3名男子霸佔「巨蛋法泊醫美診所」之櫃台,欲找被害人庚○○,以上3名男子,你是否認識?你對以上有何陳述?)是我邀約友人寅○○及綽號「阿飛」之男子。(問:你稱你不知道甲○○教唆子○○前往「巨蛋法泊醫美診所」恐嚇被害人庚○○等人一事,為何你還要夥同友人前往霸佔「巨蛋法泊醫美診所」之櫃台?)是甲○○說他好像被子○○騙了,於是我答應他,並夥同友人前往「巨蛋法泊醫美診所」,幫甲○○查看庚○○的情況,我向櫃台表示要掛號找庚○○,但是櫃台說醫生都在忙,不讓我掛號,然後我就離開了,離開後向甲○○回報說,沒看到醫生等語相符(警卷第30頁)。
⑶依照被告甲○○、子○○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僅係指示
被告子○○為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並無指示被告子○○對告訴人庚○○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子○○向告訴人庚○○取得上開價金之行為,僅係被告子○○之個人行為。況且,依照被告甲○○、癸○○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懷疑被告子○○稱其有傷害告訴人庚○○一事係屬虛偽,乃指示被告癸○○前去查看告訴人庚○○是否確有受傷,而被告癸○○再夥同被告寅○○、「阿飛」於103年9月15日20時許,至上開醫美診所,查看告訴人庚○○之狀況,此節亦可彰顯被告甲○○、癸○○、寅○○所謀者意在傷害,而非恐嚇取財。
⑷本院審酌直接與告訴人庚○○碰面、接觸之人,僅有被告子○
○1人,而依照被告子○○上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庚○○之犯意,至於向告訴人庚○○取得上開價金一事,僅屬被告子○○之個人行為,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寅○○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寅○○無罪之諭知。
2.被告子○○部分: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稱:(問:請詳述你如何遭人恐嚇,
而交付財物?)第1次是於103年8月底至9月初時,有1位曾先生(即被告子○○,警卷第183頁)來到巨蛋法泊醫美診所找我,並向我稱他係竹聯幫黑虎堂的人,又出示1張資料,上面有我、3名朋友及1名員工的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有人花20萬元,要他來砍我的手,讓我不能再經營診所,我當時就非常害怕被砍,並要顧及朋友的安全,就拿了5萬元給他,希望他不要傷害我,我想花錢了事,他拿了錢就離去;第2次是於103年9月11日19時48分許,那名男子又來到我的診所,向我說:幫內老大會再派人過來,看看我的手是否有被欲,要我最近小心一點,不要被其他的幫派份子遇到,他當場又跟我拿了2萬元後離去;第3次是於103年9月15日,又有3名男子還到診所內找我,但是我在手術房開刀,無法抽身,員工也不讓他們進入,那3名男子就霸佔著櫃台許久才離去;第4次是曾姓男子,他又跟我恐嚇,說原本要砍我的手,讓我無法動手術,而失去診所,但是有些兄弟要處理,所以要我再給他13萬元,他才肯罷手,所以我才又給他13萬元...第
1次時間我忘記,當時有1名男子進來我店裡說有人花20萬元要買我的手,但男生說叫我裝個樣子給他拍照回去交待,第2次於103年9月11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也是該名男子進來我店裡,這次跟我說這幾天叫我裝手受傷,對方會派人來看,否則又會派另1組人來傷害云云(警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7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稱:(問:第1次所交付的5萬元,是因為遭子○○的恐嚇,還是用這筆錢要跟他交易那張個人資料檔案?)交付的時候並沒有這個交易的想法,一開始是因為恐懼,後來他跟我拿了錢之後,我才跟他提說,我都已經給你錢,你可不可以把資料給我,這個是發生在我20萬元都已經給他之後的事情,當時他來我診所的時候,說有人要砍我的手,我只想要保命,沒有要這個。(問:你給他這20萬元都因為恐懼的關係?)是云云(偵一卷第171頁反面)。
⑵被告子○○則供稱:(問:你為何會向告訴人要20萬元?)第
1次我去沒有打他,要他配合包傷口照相讓我回去交差,醫生叫我在辦公室等一下子,他出去回來後拿1個薪資袋,說要給我的紅包,並且要我幫忙調查甲○○幕後是誰指使,我離開後看裡面裝5萬元;第2次於中秋節我再去1次,並告知邱醫師問他為何沒包傷口,因為甲○○懷疑那是假傷口,那天在醫院走廊跟他談完話,邱醫師問我查的進度如何,會少跟陌生人見面,我跟他借了2萬元,然後在櫃台前要求邱醫師留下聯絡電話,查到後好跟邱醫師聯絡,之前我去找邱醫師說有人要花20萬元打他的手,邱醫師說他的手不只20萬元,說要花200萬元叫我打回去,後來討價還價確認20萬元,邱醫師就說已經給我
7萬元了,剩13萬元,我告訴他自己的弟弟被打可能是對方打的,我就問邱醫師何時交錢,邱醫師當時出國,我跟他朋友約在七賢路,1名男子給1個柚子禮盒裡面裝13萬元,該張手寫的資料拍照傳給邱醫師等語(警卷第187頁反面)。
⑶告訴人庚○○雖指稱其交付上開價金給被告子○○係受其恐嚇
所致,惟其於警詢中稱被告子○○於第1次及第2次(即103年9月11日)皆有交代要告訴人庚○○配合,假裝手受傷,讓被告子○○得以向上頭交代乙情,是以,依照告訴人庚○○警詢之供述,足見其與被告子○○之間,於第1次見面之時,即有交易關係存在。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改稱其一開始交付價金給被告子○○是因為恐懼,並無交易之想法,係於20萬元均交付給被告子○○之後,才有交易之想法乙情,顯見告訴人庚○○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⑷另告訴人庚○○回覆予被告子○○之訊息,稱「就跟你說我有
警方跟蹤及監聽,只要你乖乖配合說明,應該沒什麼大事,有事聯絡我心腹,比較安全」、「 曾傑克 是我的人」等語(偵八卷第79至80頁),以及自稱「 曾琪清 」之人主動與被告子○○聯繫,稱「 阿傑 請與我聯絡」、「阿傑我是 法泊邱 院長朋友曾先生,請與我聯絡0000000000,謝謝」等語(偵八卷第81頁),則倘告訴人庚○○提供上開價金給被告子○○係受其恐嚇所致,告訴人庚○○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被告子○○有警方跟蹤及監聽之事,且告知被告子○○,基於安全起見,有事可聯絡其心腹,並向被告子○○指出其心腹為何人?告訴人庚○○之舉措,皆與一般受他人恐嚇取財後之反應大不相同。反之,從上開告訴人庚○○回覆予被告子○○之訊息內容,以及之後確實有1名自稱係告訴人庚○○之友人主動與被告子○○聯繫等情觀之,均與被告子○○所稱其與告訴人庚○○之間係交易、利益交換乙情相符,足見被告子○○上開辯解,所言非虛。
⑸從而,告訴人庚○○上開證述除有上開不一致之處,亦與客觀
存在之訊息內容相悖,自難作為不利被告子○○之依憑,而公訴意旨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甲○○、子○○、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戊○○、甲○○、子○○、寅○○不利之認定,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