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仲浩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向青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
109年6月15日止,每10日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曾仲浩於取得系爭小客車使用後,因無法繼續按時繳交租金,青松公司人員遂通知曾仲浩返還系爭小客車,詎曾仲浩於返還系爭小客車前,為拆卸裝置在車內照後鏡上之行車紀錄器,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年7月29日16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將車內照後鏡拔除毀壞,因而使青松公司受有損害。嗣曾仲浩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105年7月29日16時40分許傳送簡訊通知青松公司業務人員 高偉昕 自行前往取回車輛,高偉昕於取車時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青松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2
7頁),並經證人高偉昕、 黃榮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照片1張及國通汽車健康廠維修明細表1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63號偵查卷第41頁、第52頁)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系爭小客車照後鏡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該照後鏡業經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20元更換(詳偵卷第5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後照鏡時,另毀壞系爭小客車上之車頂出租燈、行車紀錄器等物品,因認被告就此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偉昕之指訴,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通汽車健康廠維修明細表1紙及系爭小客車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於還車前將車頂出租燈與行車紀錄器拔除,但還可以正常使用,並未壞掉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車頂出租燈遭被告拔除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青松公司之員工高偉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相符,並有系爭小客車之照片3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小客車嗣後經正譽行進行
LED燈座更換,所需花費為1,000元乙節,有估價單1紙在卷(詳偵查卷第5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毀壞系爭小客車之車頂出租燈及行車紀錄器,並以車損照片3幀及估價單1紙為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沒有強力拔除出租燈,伊係請別人用工具拔取的,並不是自己用外力、蠻力拔除,行車紀錄器有鎖螺絲,伊將螺絲拔掉,出租燈與行車紀錄器二樣物品都是完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且經質之證人即正譽行之負責人 王弘平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由卷附系爭小客車之照片無從知悉車頂出租燈是否有受損,因伊未看到現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再衡以市面上之行車紀錄器多標榜拆裝簡單,是被告辯稱:將螺絲拔除時,並未毀損行車紀錄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佐以系爭小客車之車頂出租燈及行車紀錄器均未扣案,亦無從查知車頂出租燈、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損壞及損壞之程度,是單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之車頂出租燈、行車紀錄器確有毀損,自難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另有毀損系爭小客車上之車頂出租燈、行車紀錄器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毀損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