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勳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福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 范良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0月12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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