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0號原告 魏辰宇
魏凱均 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李湘勇 、 魏瑛淩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萬8,024元、8萬7,036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4萬8,353元【計算式:(58,024+87,036)-〈(58,024+87,
036)×2/3〉=48,35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萬8,35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