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莊士緯 相對人 黃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05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裁定之抵押權設定有無效事由,且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茲因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難以回復,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非謂全無必要,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致其未能即時受償其聲請執行之債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且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2號裁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3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4+4/12)=32萬5,000元】。另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可能因調查證據、移審及送達等其他原因而或有變動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其他延長受償之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3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帛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