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511號原告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博文 被告 王美苓
陳玉華 童品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美苓
倪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童品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勝麗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勝麗A+社區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之繳納及計算方式,已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每3個月繳交1次(季繳),被告陳玉華每季管理費(含1平面車位)為4,634元,被告王美苓每季管理費為3,426元,被告童品若每季管理費為2,543元。惟被告陳玉華積欠106年第2、4季及107年第1季管理費共3期合計13,902元,被告王美苓積欠106年第2、3、4季及107年第1季管理費共4期合計13,704元,被告童品若積欠106年第2、3、4季及107年第1季管理費共4期合計10,172元未繳,經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及107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遲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繳交前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玉華應給付原告13,902元,被告王美苓應給付原告13,704元,被告童品若應給付原告10,1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於103年購屋時,均已預繳1萬元管理基金由勝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代收,於103年
9月底至105年9月底為建商提供免管理費期間,故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應先扣除前揭預繳之1萬元。有關討論前揭預繳管理基金返還事宜之105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且未載明議題,更有數張出席委託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代理人 蔡昇達 何時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亦有不明。另105年10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未向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且勝麗A+社區共234戶,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70戶,不足可召開會議之法定戶數,又 邱銘盛 及蔡昇達代理多人出席,疑有偷簽委託書情事,會議紀錄復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有關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不能拘束被告。此外,原告未讓區分所有權人公開遴選物業管理公司與垃圾清運方式,前主委即擅自逾越社區規約之授權對外簽訂合約,使社區每年多付出近21萬元,更逾越管委會之權限,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對區分所有權人提告,相關財務報表並有多筆支出傳票未經財委簽核等,已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告未繳管理費實有苦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勝麗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陳
玉華未繳納106年第2、4季及107年第1季之管理費,被告王美苓未繳納106年第2、3、4季及107年第1季之管理費,被告童品若未繳納106年第2、3、4季及107年第
1季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卷第23-4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勝麗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之管理費)。
㈢原告主張勝麗A+社區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之繳納及計算
方式,已於105年10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每3個月繳交1次(季繳),被告陳玉華每季管理費(含
1平面車位)為4,634元,被告王美苓每季管理費為3,426元,被告童品若每季管理費為2,543元等情,據原告提出10
5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費計算表為證(見卷一第163頁、第167-169頁)。被告則辯稱勝麗A+社區於105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未向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且勝麗A+社區共有234戶,該次會議只有70戶出席,不足可召開會議之法定戶數,其會議紀錄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就管理費繳納金額及方式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不能拘束被告云云。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勝麗A+社區曾於105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社區管理費制定事宜,因未獲致決議,乃於105年9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仍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召集人就前開議題再於105年10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合計70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
29.91%,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28.9%,已逾法定出席比例5分之1,且有關管理費之討論議案中,就每戶每坪收取管理費45元、平面車位清潔費200元、機械車位清潔費10
0元、自105年10月起以季繳方式繳納等,均已獲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其會議紀錄並於105年11月2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10月28日公告,經逾7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決議視為成立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勝麗A+社區105年9月11日、105年
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卷一第412-414頁)、
105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105年11月10日決議成立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02-403頁、第433-483頁、第406頁)。前述
105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出席比例並作成決議,則被告辯稱該次會議僅70戶出席,不足召開會議之法定戶數乙節,自有誤會。被告雖指稱該次會議中邱銘盛及蔡昇達代理多人出席,疑有偷簽委託書之情事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該次會議出席委託書(見卷一第450-483頁),其中委託邱銘盛或蔡昇達出席之委託人,其簽名字跡各不相同,更有於簽名之外加蓋指印或私章者,無足認定有何偷簽之跡象,是被告憑主觀臆測為前開指述,難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會議紀錄並未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並未限制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亦未規定送達會議紀錄應製作簽單予以保存,則以投入住戶信箱或郵寄等方式送達,亦無不可。衡以前開會議紀錄作成迄今已約2年,如認應由原告逐一舉證當時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衡情實有困難,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是否收受乙事,亦有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自106年第2季起始欠繳管理費,足見其等於前開決議作成之初,仍有按前開決議內容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對於原告於105年10月開始收取管理費及其金額,應屬知悉,故原告主張105年10月23日討論管理費繳納事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有效成立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未收受會議紀錄云云,尚難憑採。
㈤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共同事務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故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該決議於法院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查被告指稱105年10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未向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乙節,無論真實與否,僅涉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而被告等人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前開決議,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仍得依該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㈥至被告主張其等於103年購屋時,均已預繳1萬元管理基金
予建商,故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應先扣除該1萬元等語。然查,被告陳稱其繳交前開1萬元管理基金予建商,是建商要求,說不繳就不能交屋等語(見卷二第137頁);復觀前揭款項並記載在建商之交屋結算明細表內(見卷一第87頁),可知被告等人繳納前開管理基金,應係基於與建商之約定,此與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尚有不同。且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之來源,本包含: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前開來源係各自獨立,並不因公共基金有其他收入,即可當然免除或扣抵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等人於交屋時繳納予建商,嗣經建商移交予原告之管理基金,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與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無涉,被告主張其欠繳之管理費應先扣除該1萬元,自非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讓區分所有權人公開遴選物業管理公司與
垃圾清運方式,前主委即擅自逾越社區規約之授權對外簽訂合約,使社區每年多付出近21萬元,更逾越管委會之權限,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對區分所有權人提告,相關財務報表並有多筆支出傳票未經財委簽核等,已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才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勝麗A+社區規約之約定,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經費,此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無對價關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有欠缺,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糾正或改選,尚難據此解免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或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玉華給付13,902元、被告王美苓給付13,704元、被告童品若給付10,172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