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清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清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汪清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2月7日晚間
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陸橋(下稱系爭陸橋)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快車道往右駛入同路段慢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優先車道,以下均更正之),適 王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系爭陸橋慢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煞不及,自後追撞汪清山前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王家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膝、及左腰挫擦傷之傷害。嗣經王家祥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清山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途經系爭陸橋之際,自外側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伊不知與告訴人王家祥發生擦撞,伊有注意後方來車才右轉入慢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
車輛,途經系爭陸橋時,從外側快車道往右駛入同路段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系爭陸橋慢車道之際,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5至36頁;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60頁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於前揭時、地,途經系爭陸橋之際,有自外側快車道駛入慢車道之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
2.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可見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有刮擦痕(見偵卷第19、20頁),而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照視鏡、握把等處,亦有刮擦痕(見偵卷第17至19頁),繼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機車正前方斜板,往前追撞到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伊檢查車子後,發現伊車子「右後方保險桿」有摩擦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是事後警方通知,伊察看車子,才知道伊車子的保險桿有痕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36頁),足認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為新擦傷痕。再酌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足徵告訴人前揭機車車頭與被告前揭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往左」傾倒,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亦因而「往左」倒地,益見告訴人騎乘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被告前揭車輛甚明。
3.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
4.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承相符(見偵卷第
8頁),若非確與被告發生前揭事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後,告訴人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追及被告,並告知被告與其發車事故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於偵訊時明確指稱:其可確認當時駕駛人是在其身旁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車禍發生經過,當時是塞車時段,伊有迅速切去右側,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跑來告訴伊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36頁),是告訴人應無誤認被告為肇事者之虞。又告訴人對本案遭受交通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2車碰撞處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均大致相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機車「往左」傾倒,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亦因而「往左
」倒地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參閱貳、一、㈠2.所示),足認告訴人應係左側身體等部位碰觸地面。而告訴人於100年
12月7日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於同日就醫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左肘、雙膝及左腰挫擦傷」之傷害,有10
0年12月7日大明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人車倒地,左側身體等部位碰觸地面後,確受有左肘、雙膝及左腰挫擦傷等傷害。衡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事故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同日之短時、密接時間就醫,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1.案發現場為「直路」、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4頁、第20至21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日是在系爭陸橋「中段」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是塞車時段,伊有迅速切去右側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案發之際,係在直路之系爭陸橋中段,往右駛入慢車道,並非自慢車道路邊起駛、準備轉彎、停車或臨時停車甚明。是案發之際,被告自應有遵循前揭規則之義務,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陸橋之慢車道上。
3.查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快車道往右駛入同路段慢車道,足徵被告駕車在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貿然違規駛入慢車道,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違規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4.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1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同規則第183-
1條前段,亦訂有明文。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僅見路邊右側白色實線之標線,並未見有菱形白色標線、及有何「機車專用道」之標字在路面上,承前規定,是本案系爭陸橋右側車道,應僅係「慢車道」。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違規駛入「機車優先車道」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前揭車輛,係與被告同向行駛於系爭陸橋慢車道,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前揭車輛係位於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左前方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復稽之告訴人係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參閱貳、一、㈠2.所示),堪認被告已駕車完成右轉,耗時非短。衡酌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閱貳、一、㈢3.所示),告訴人應可察覺前方之被告駕車往右行駛,侵入己車道之行為,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是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乃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到案前,員警已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之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竟不知惕警,本案猶駕駛汽車違規駛入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素行不佳,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用路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製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非但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告訴人忍痛騎車追趕,並告知上述肇事事實後,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對於其肇事並致人死傷須有認識,而未予施救仍逃逸,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主客觀要件相合致始構成。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直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書、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且告訴人有告知肇事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案發之際,伊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後經告訴人告知肇事,伊回覆告訴人伊未駕車肇事,後來告訴人離開現場,伊才繼續往前駛離等語。經查:㈠參以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已如
前述(參閱貳、一、㈠2.所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車碰撞之處,並非在被告「車前」目視可及之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從後視鏡瞧見後方肇事情形,是「案發之際」,被告是否知悉其駕車肇事,即有合理可疑。而觀之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僅係右後保險桿刮痕,車體並未凹陷,則告訴人駕駛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力道,是否足以引起被告發現車體異常晃動,而察看「後方」車況,亦啟人疑竇。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其跌到後,被告好像不知道,就一直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即有合理可疑。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肇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以被告於案發初始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舉,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雖告訴人指訴:其車禍發生後,有隨即追及被告車輛,告知
被告其駕車肇事,致其人車倒地,但被告不理,仍駕車離開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跌倒後,馬上牽起機車騎乘,去察看被告車輛車號。後來,因為被告駕車在停等紅燈,被告被困在車陣中,所以其可以跟被告講到話,但被告一直不理,否認與其發生擦撞後,其沒有回應,因為後面車流量很多,所以其也沒有要求被告將車子停下來,後方目擊者亦拒絕幫忙作證,所以其就直接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後經告訴人告知肇事,伊回覆告訴人伊未駕車肇事,後來告訴人離開現場,伊才繼續往前駛離等語,亦非全然子虛,足見告訴人未主動要求被告停車、或當場報警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斯時並未釐清肇事責任,告訴人即離去。則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案發之際,即知悉其有駕車肇事情形,而告訴人案發後亦可騎乘機車追及被告,外觀難一眼目睹受傷等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認其無駕車肇事致他人成傷,難認虛妄,而被告否認肇事後,告訴人亦未再主動積極主張權益,即自行駛離,是被告因認糾紛已了,而繼續駛離現場,客觀上難認被告有遺棄之舉,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書、暨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情,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案發之際有肇事逃逸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肇事後仍駕車逕行離去之行為,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遺棄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肇事遺棄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