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38毫克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原交易字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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