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告SERVICENETS.H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宏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18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343元確定,依法只能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復經原告繳納完畢,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總額,並斟酌供擔保金額之便利性,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
2萬元,方屬適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