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辰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騎乘燊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鼎盛大樓停車場柵門前,並要求時任上開鼎盛大樓保全人員之告訴人 李柏緯 開啟停車場柵門,然告訴人因無法確認被告身分而拒絕開啟柵門,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猛擊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