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志具保人朱亭儒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字第14180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亭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亭儒因受刑人劉哲志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民國103年5月2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103刑保字第17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6日南檢文乙104執助1004字第81120號函文、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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