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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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孟原為己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104安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或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孟原為警查獲供己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驗餘淨重0.0798公克),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04年度安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至於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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