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詹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志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詹志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志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詹志傑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其應104年11月5日到案執行,依其戶籍所在地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0月21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
參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此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