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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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735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國桐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拘獲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區○○路○○○號。
且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時,經法官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訂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6時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再以書面傳喚(被告之嫂嫂簽收之補充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收據、本院104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04年11月17日與10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