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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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德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德茂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復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任意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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