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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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許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並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依該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1,375元,及95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以週年利率2.99%計算利息,第七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倘遲延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依該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6年2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萬5,516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
㈢被告既有如上所示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衡以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另就原告請求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未償本金支付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