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楊政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前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且持信用卡簽帳消費
後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60,624元與利息未
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民國
97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查依被
告與中華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信用
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中華銀行信用卡部所在地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中華銀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就因上開
信用卡契約所涉債權債務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
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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