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孫劉菊梅
被 告 孫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二人係夫妻,近年因兩造感情生變
,若遇有細故爭執時,被告即對原告暴力相向,前於民國97
年間已因此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詎被告仍未知警惕,又於99年6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兩造住處,雙方因細
故發生爭執時,被告竟不念多年夫妻之情,推門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紅腫之身體傷害,使原告身心俱受重大打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2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彌補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並藉以懲戒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99年度簡字第812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實際情形乃因原告不斷以言詞辱罵被
告,被告不願與原告正面衝突,欲閃躲原告推門回房間,
而原告站在門側,致紗門開啟後反彈之際,撞擊到立於門
側之原告,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請求權,距其本件起訴請求時,亦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請求。
㈢再原告起訴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醫療相關單據,亦未
提出其身體健康人格權受侵害或精神上因此遭受重大打擊
或受有痛苦之證明,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生活費支付細故發生爭執後,
因被告推拉浴室紗門,以致紗門撞擊站立門旁之原告,使
原告受有右手紅腫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於
本件刑事傷害告訴案件偵訊時所指訴:伊當天與被告並無
拉扯,伊只是跟被告講他很多費用都不付,被告就喊叫伊
兒子 孫慶龍 ,然後伊告訴被告孫慶龍在洗澡,被告瞪伊一
眼,要經由廁所進去他房間,伊當時站在廁所紗門那邊,
被告用力拉開廁所紗門,就撞到伊讓伊受傷,伊認為被告
是故意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0929號偵查卷15頁、2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欲開啟廁
所紗門,經由廁所返回其個人房間,而依原告所述當時情
節,雙方亦無發生何具體衝突事由,被告顯無傷害原告之
必要,況依上所述原告指訴被告有傷害其故意,亦僅係其
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確認被告當時拉啟廁所紗門以致撞擊
原告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是依上所述,至多
亦僅足認被告有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再雖被告上開行為係有過失,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右手
紅腫傷害之事實,於告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中並提出有驗
傷診斷書為證,固係屬實。然原告除上開驗傷診斷書外,
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治療處方或醫療單據,堪見原告雖有
上開紅腫傷害,但亦應屬無須醫藥治療即可自行痊癒之輕
微傷勢,衡諸常情,原告所受此右手紅腫輕微傷勢,以其
為成年人而言,尚難遽認必然造成其有肉體上或精神上痛
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而原告之主張亦僅泛稱其因此
傷害,身心俱受重大打擊云云,就其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
害,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上開主張因此輕微傷勢
造成其身心重大打擊云云,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取甚明
。是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難認有據,亦顯
不相當,要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未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