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一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JN-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違規行駛公路,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查獲,案經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除補徵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二百十元及加徵滯納金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之罰鍰計六萬零八百元(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均誤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JN-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失竊,雖於同年月八日尋獲,惟因竊車者 丁明仁 發生車禍,車輛嚴重受損,又無法賠償修車費,乃要求自行修復後交還,嗣因丁明仁因另案被押,該車未及交還,而為其同夥開走,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原告輾轉接獲警方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機關之罰鍰處分書,始知該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違規行駛於公路,為警查獲,及該車為 朱木順 非法占有,當時原告因案遭法院羈押,無力追討,更無法遵守法定義務,被告所為處分,顯不合理。縱予以處分,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依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更正罰鍰之倍數。
基上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有JN-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中壢分局報案失竊,惟已於次日即經中壢分局尋獲,並於同日通知原告領回,原告於復查時謊稱車輛失竊,已向中壢分局報案,迄未經通知領回,當時並未提及竊車發生車禍及被他人開走等情事,況該車向中壢分局報案失竊僅一日即領回,該竊車倘如原告所稱發生車禍,竊車者應允修復後交還,依常情車輛發生糾紛事故,雙方若達成和解,應簽訂和解書,車主將車輛送修,由肇事者支付修理費,本案原告未提供和解書,亦未盡管理之責,致車輛被開走。車輛被開走又未向警方報案備查。另原告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各階段均未提及自己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案入罪之事實,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才敍及此段經歷,故原告聲稱被告明知其已失去自由之說詞,顯非實情,為求慎重,經函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確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案入監,惟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所有車輛遭竊後尋獲,到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為止,共計一百三十八天,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解決與竊車者之間民事糾紛,倘原告判斷短時間內該民事糾紛尚難解決,除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外,並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該車牌照,以減少自身受竊車者肇禍之牽連,然原告非但未利用該段時間追討該車,亦未尋求警方協助,自己又未辦理停用手續,只是一味放任竊車同夥駕其車四處違規,直至接獲被告核發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方備文陳情自無濟於事。又依財政部財政廳五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財稅三第四一○四二號令內容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本案違章車輛主為原告,自應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二、原告訴稱本案有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查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上開稅法修正公布時,本案屬尚未裁罰確定案件(本案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尚未逾二個月行政訴訟期間),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案依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五結論第(六)點規定,查獲當年度處一倍罰鍰,準此,本案原告所有車輛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違規行駛公路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查獲,屬當年度查獲案件,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應由四倍更正為一倍。三、綜上,原告所有車輛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竊車者發生民事糾紛,至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坐監為止,計一百三十八天,原告實有充足時間追討該車,惟原告既未利用時間解決,又不思借助警力協尋,更未依規申辦停用手續,致使自身權利受損今接獲本處核發之處分書,方以自身因案入罪,無力追討該車作為免責之由,自不足採。另依首揭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準此,本案違章車輛所有大既為原告,自當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殆無疑義,惟本案有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處罰鍰更正為一倍,以資妥適,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JN-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為警查獲,經被告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一萬五千二百十元及加徵滯納金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之罰鍰計六萬零八百元。原告訴稱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失竊,雖於同年月八日為警尋獲,但竊車者丁明仁發生車禍,在未將該車修復交還原告之前,該車又為丁明仁之同夥開走,原告嗣因犯案遭羈押,致無力追討,亦無法遵守法定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中壢分局報案失竊,惟已於次日即經中壢分局尋獲,並於同日通知原告領回,原告於復查時稱車輛失竊,已向中壢分局報案,迄未經通知領回云云,並未提及竊車者發生車禍及被他人開走等情事,況該車向中壢分局報案失竊僅一日即領回,該竊車者倘如原告所稱發生車禍,竊車者應允修復後交還,依常情車輛發生糾紛事故,雙方若達成和解,應簽訂和解書,車主將車輛送修,由肇事者支付修理費,原告並未提出和解書為證,該車輛被開走又未向警方報案。另原告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各階段均未提及自己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案入罪之事實,直至提起行政訴訟始敍及此段經歷,經被告函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確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案入監,惟原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所有車輛遭竊後尋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為止,共計一百三十八天,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解決與竊車者之間民事糾紛,倘原告判斷短時間內該民事糾紛尚難解決,除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外,並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該車牌照,以減少自身受竊車者肇禍之牽連,然原告非但未利用該段時間追討該車,亦未尋求警方協助,又未辦理停用手續,所訴自難採信。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裁罰之案件,不適用於補徵稅捐之情形。從而被告補徵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及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公布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基於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放棄實體從舊,而改採從新從輕之原則。又所謂裁處時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時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次按「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滿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JN-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違規行駛於公路,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查該法條嗣既經修正,改處較輕之一至二倍罰鍰,而本件亦尚未裁處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有修正後新法之適用。被告為處分及一再訴願機關為決定時未及適用該規定而仍以行為時法為依據,雖無不合,惟對於迄尚未確定之本案而言,其適用法律即難謂無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雖表明同意罰鍰更正為一倍,惟其既未另為處分,原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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