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告 黃招欽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慶佶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可隨意組合吊架結構」係包含一連接座、一支撐板、一鎖結桿及兩螺絲,其中連接座呈ㄇ形,兩側壁前端上、下段各設置一L狀嵌結腳,兩側壁後端上段各設一嵌固槽,中央設螺孔,連接座內部設置呈相對九十度排列之兩圓管,圓管頂緣各設置一螺孔座,連接座兩側壁各設置一大圓孔與上方之圓管相通;支撐板一側板兩端各設置一圓孔及一橢圓孔,另一側板之中央部位設置一螺孔。經由該等裝置,使支撐板可依使用之需要活動拆組或更換其他配件;大、小圓管可隱藏於連接座內,避免支撐板及上、下圓管不使用時形成妨礙及影響美觀;一組橫向展示架體接一組縱向展示架體時,可減少使用一根支柱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附圖㈡)。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組成結構及造形已見於申准在先之00000000號「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附圖㈠),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四五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駁回理由的第一點為指稱:本案架體於拆裝組合後,可依使用之需要平置展示置放板(8)、二根橫桿(9)或僅置放有嵌結片之吊掛架,引證案之架體係將水平撐臂(1)及套筒(3)皆焊固於扣固板(2),藉以達水平撐臂(1)左右平均及套筒(3)焊固於扣固板(2)之板體外側下端,於架體中央,使整個架體結合,二者整體結構組合之技術及主要特徵均不相同。就此項論斷誠令原告不服,系爭案所訴求主張的組合吊架特徵技術,實質僅係將引證案所公開揭露在先的同類別創作物組成構件原先所採用的焊固方式,改變為業界所習知慣用的螺固方式在組成構件間將個別零件作吊架安裝更為複雜的組合形態,系爭案此種相當簡易的把焊固方式安裝作為另一種的螺固形式來搭配其所稱謂的可隨意組合的吊架組成,由附件六所示的兩案爭執圖面更可清楚看出,系爭案所採用的螺固運用除了不具有獨特、創新及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載以消極要件應具備的「增進功效」之舉,同時亦可由本案於再訴願理由書第二頁劃線處載明的兩差異闡明來看出,兩案並非再訴願駁回第一點所稱的二者整體組合技術、主要特徵有何迴異處,尚期查照之。二、再訴願駁回理由的第二點為指稱:引證案係以焊固技術組合,無法依需求選擇組合,功能受到限制;整體各部位係焊固,不利搬運、收藏及儲用;不使用展示置放板或橫桿時,水平臂及套筒皆裸露於外,易造成不便及有礙美觀;當於一橫向展示架接一縱向展示架時,需使用四根支柱;本案係針對引證案的缺失加以改良,非僅單純方位與數量的變更,而具增進功效。原告在詳觀此項論點,則深感不服,舉凡目前為相關業者所普遍使用的組合吊架,基本上仍以①拆裝快速;②吊架在完成組裝後具確實的平穩度(即使長時間使用後,亦可保持確切的架設牢固且平穩狀態;上述三點係為相關業者購買組合吊掛必要首先考慮的構件設置重點;故即使目前坊間所存有的組合吊架形式仍保存有部份構件間藉由銲固方式來完成,此亦是因應使用種吊架產品的消費者一部分是擺夜市抑市場攤販,若採以組合吊架重要部件為藉螺絲來一一施予旋緊,不但耗時,且極易經一段時間的經常拆卸與旋緊鎖固,造成構件與螺牙段役此有嚙合螺紋段間呈現損耗情況,以致使用者即使將螺固元件施予相當程度的旋緊,仍有兩構件間存在鬆動搖幌情形;同時可由再訴願理由書詳實看出引證案並非有駁回理由第二點所載諸項缺失情形;於此,豈可確定系爭案所主張訴求的將彼此構件間以螺固形式來完成,會較引證案以銲接形式確實平穩進步(請參兩者爭執技術圖面比較),此處上揭事實運用誠期鈞院查照。三、再訴願駁回理由的第二點為指摘:本案所舉前中央標準局就他案為之異議審定書,與本案技術內容無,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然對本案前所揭舉的附件二~十諸多爭議審定書主要是為闡明爭執技術所主張訴求的設置形式若早已為相關業界習知慣用於同類別物品的連結技術,則該創作物技術便顯有違逆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且該爭議審定書主要是在揭露專利專責機關在判斷兩系爭案的技術手段是否具異同處及牴觸運用,與是否違反專利法所稱有關創作性條款的審核基準論點,依該上揭的爭議審定書同理來論斷,本案與系爭案所主張訴求有否屬同一性的創作運用,此點尚請查照。四、依上所揭事實理由,尚請鈞院一併搭配兩者爭執圖面作一詳實對照及兩案前述的技術分析,來作客觀、公正的兩案爭執異同,是否兩案有相互牴觸的論斷,並期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健全的專利制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並非僅如起訴理由三⒈第二段所述:實質上僅係為將引證案之銲固結合改為螺固結合等云云;而其結構上係有所變化,且有功效增進,除可拆組便於儲運外,上、下圓管因藏於連接座內而不佔空間且較美觀,縱、橫向展示相接時可少用一支柱而滅省成本。二、起訴理由三、⒉並未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不同所具之諸多功效增進之處作出辯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上述諸功效增進,僅「主觀」強調:消費者選擇組合吊架時考慮重點在拆裝快速,架設便捷及組裝後的平穩度等云云。在組合方式上,銲接通常較螺接為穩固,但無法拆組,不利儲運亦是事實,尤其對攤販而言,儲運便利亦是重點。系爭案之吊架結構與引證案結構不同請參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三,且有如前所述之功效增進,自符專利要件;至是否具市場價值,則應由消費者評定選擇。三、至他案異議審定書與系爭案無關,雖有共同之審查基準,但各案技術背景不同,自不宜援引比附。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慶佶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可隨意組合吊架結構」係包含一連接座、一支撐板、一鎖結桿及兩螺絲,其中連接座呈ㄇ形,兩側壁前端上、下段各設置一L狀嵌結腳,兩側壁後端上段各設一嵌固槽,中央設螺孔,連接座內部設置呈相對九十度排列之兩圓管,圓管頂緣各設置一螺孔座,連接座兩側壁各設置一大圓孔與上方之圓管相通;支撐板一側板兩端各設置一圓孔及一橢圓孔,另一側板之中央部位設置一螺孔。經由該等裝置,使支撐板可依使用之需要活動拆組或更換其他配件;大、小圓管可隱藏於連接座內,避免支撐板及上、下圓管不使用時形成妨礙及影響美觀;一組橫向展示架體接一組縱向展示架體時,可減少使用一根支柱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組成結構及造形已見於申准在先之00000000號「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四五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異議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引證案(異議證據一-附圖㈠)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專利案,其特徵在於:水平撐臂可為一角鐵,係於兩端各設有圓孔及槽孔,其中央則固接一扣固板,而呈一T狀架體,扣固板係為一相對扣結支柱形狀而設之板體,其板體內側沖製有若干垂立等距間列之鉤片,而板體外側下端則固設一套筒,該套筒係於下緣有一螺固孔帽,可供插置橫桿並予螺固者。本案與引證案相較,本案之架體係將支撐板與連接座設為各自獨立之構件,其可方便拆卸、組合及拆運,且其不使用展示置放板或橫板時,支撐板可活動拆下,而上、下方圓管可隱藏於其連接座內,且於一組橫向展示架體接一組縱向展示架體時,亦可減少使用一根支柱,另本案架體於拆裝組合後,可依使用之需要而可平置示置放板、二根橫桿或僅僅置放有嵌結片之另掛架。而引證案之架體係將其水平撐臂、扣固板及套筒皆焊固於扣固板,藉以達水平撐臂左右平均及套筒焊固於扣固板之板體外側下端恰於架體中央,而使整個架體可穩固結合不易變形。由上述可知本案與引證案二者整體結構組合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特徵均不相同,本案並未有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再查引證案即為本案創作背景中之習用技術,而該習用技術具有下列各項缺點:㈠因其係以桿固技術組合,無法依需求選擇組合致使使用功能受到限制。㈡因其係焊固,故不便搬運、收藏及儲用空間。㈢於不使用展示置放管或橫桿時,其水平臂及套筒皆裸露於外,易造成另一使用時之不便及有礙美觀。㈣當於一橫向展示架接一縱向展示架時,需使用到四根支柱。本案即係針對引證案之前述缺失而架以改良,本案自具進步性。故本案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行技藝人士所可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者。本案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異議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一、本案再訴願理由主要係稱...引證案將水平撐臂、U形扣固板及套筒採以焊接方式,可確保平穩牢固,...本案將U形連接座、支撐板設為單一構件,並藉螺固元件施予螺固定位之組裝方式不具創新及進步性...等云云。惟查,引證案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專利案,其包括相固接之水平撐臂、扣固板及套筒,該水平撐臂於兩端各設圓孔與槽孔,中央固接一扣固板而成一T狀架體,而該扣固板為一相對扣結支柱而設之板體,內側沖製有垂宜等距之鉤片,板體外側下端固設一下緣具螺固孔帽之套筒。二、本案與引證案相比較,由本案專利說明書內之創作說明即已詳載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即是在於改良引證案所示之習用吊架之結構,而再訴願理由書附件十一之比較圖式亦已明顯揭示本案與引證案二者整體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不相同,例如:引證案之扣固板並未如本案之連接座中設有二交錯而置之上下圓管,又引證案之水平撐臂係固接於扣固板上,而本案之支撐板則為可拆組裝連接座上者,且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各自不同,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反新型專利之要件,故本案再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之技術特徵,實質上僅係將引證案所公開揭露的焊固結合改為螺固結合,不能確定較引證案平穩進步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整體結構組合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特徵均不相同,並非僅將引證案的焊固結合改為螺固組合,有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詳加說明,原告所訴,並無足採。至於他案異議審定書,既非本案異議證據,自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審查,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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