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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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協輝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如附圖一所示「森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果汁機、砂紙、研磨器商品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四八六七一號商標(下稱系爭被異議商標)。嗣原告以系爭被異議商標與其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四一八七八三號「協輝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下稱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上之圖形類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以系爭被異議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五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下稱系爭評定處分),關係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五六八號訴願決定,將系爭評定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即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再度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文規定。關係人自承帽緣圖形或工程帽圖形為「習慣通用之標章」,究指該圖樣有使用商品之說明或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並未陳述綦詳,顯見其說詞不足採信;又,系爭被異議商標申請日登載錯誤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屬實而為更正公告,故二商標併存數年之情事,非原告所願,且併存期間亦曾對之提起檢舉、評定,因此關係人訴稱「二商標併存九年無混淆誤認」云云,與事實不符。查關係人原以中文「森偉」、「CK幾何字形」為圖樣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審查期間,再以『帽子抽象圖形』繪於「CK幾何字形」外圍,用以更正原有「森偉及圖」之商標圖樣,又同意申請日期更改為七十八年一月七日,此有更正商標圖樣之(七八)松商二一二字第一三二二號申請書在案可稽,足證關係人確有將「帽子抽象圖形」強勢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之故意,但訴願時卻辯稱:「︰︰︰工程帽及有帽緣圖形係一般習知習見之物品,屬習慣通用之標章,非原告所獨創︰︰︰」,顯有將帽緣圖形貶為通用標章之刻意,其前後意思表示矛盾。系爭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被異議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註冊登記在先,重為評定審核在後,皆未提及二商標之工程帽圖形或帽緣圖係一般習見物或慣用標章,足證工程帽圖形係一抽象的圖樣而非物品,在農工機械類別商品尚不足以稱為「習慣上通用之標章」,縱使其暗示一般習見之工程帽物品,亦無損及商標供產品識別之機能,自合乎當時商標法第四條「應特別顯著」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工程圖形係一般習見之物品,尚難據以為區辨」之自由心證為據,裁判二商標『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目的決定,顯有違法之嫌。抽象的「帽緣圖形」既已成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之圖樣一部,無論帽徽為何,始終予人帽子形狀之商標意識,依購買經驗,欲以『帽徽』圖形辨認為文字而稱其為某商標,因人而異,無法使人清楚地辨認產品,反以稱『帽子圖形』為商標予以指明欲購買之商品,更為清晰、簡易,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二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日趨嚴重,影響原告商譽甚鉅,應屬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近似商標」,被告未考慮市場交易情況與消費者購買之習慣,逕行認定帽形因為一習見之物品,不具顯著性而難據以為區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被異議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查就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雖均係由工程帽圖形內置一圖形所構成,惟工程帽圖形係一般習見之物品,尚難據以為區辨;而兩造商標圖樣上工程帽內圖形,一為類似幾何圖形之「CK」字形加以潤飾所組成,一為由兩個錯開之半圓及「工」字所組成,是二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為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則系爭被異議商標應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本件評定成立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故被告將系爭評定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被異議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系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四類之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果汁機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四四八六七一號商標;系爭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四類之農工機械器具、手工具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四一八七八三號「協輝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有該二商標註冊簿影本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卷可稽,嗣原告以系爭被異議商標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類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認系爭被異議商標上之圖形,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上之圖形,二者均係由工程帽圖形內置幾何圖所構成,整體構圖意匠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兩者復指定使用於同類之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系爭被異議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為系爭評定處分,有系爭評定處分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對系爭評定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系爭兩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雖均係由工程帽圖形內置圖形所構成,惟工程帽圖形係一般習見之物品,尚難據以為區辨,該二商標圖樣上工程帽內圖形,一為類似幾何圖形之「CK」字形加以潤飾所組成,一為由兩個錯開之半圓及「工」字所組成,是二者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究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認為系爭評定處分,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系爭評定處分撤銷,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亦有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考,則比較系爭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雖均係由工程帽圖形內置一圖形所構成,惟工程帽圖形係一般習見之物品,尚難據以為區辨;而兩造商標圖樣上工程帽內圖形,一為類似幾何圖形之「CK」字形加以潤飾所組成,一為由兩個錯開之半圓及「工」字所組成,是二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為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則系爭被異議商標應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故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五六八號訴願決定,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本件評定成立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因而撤銷系爭評定處分,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抽象的「帽緣圖形」既已成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之圖樣一部,無論帽徽為何,始終予人帽子形狀之商標意識,依購買經驗,欲以帽徽圖形辨認為文字而稱其為某商標,因人而異,無法使人清楚地辨認產品,反以稱帽子圖形為商標予以指明欲購買之商品,更為清晰、簡易,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二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日趨嚴重,影響原告商譽甚鉅,應屬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近似商標。關係人自承帽緣圖形或工程帽圖形為「習慣通用之標章」,究指該圖樣有使用商品之說明或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並未陳述綦詳,不足採信;亦無關係人所稱「二商標併存九年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關係人原以中文「森偉」、「CK幾何字形」為圖樣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審查期間,再以『帽子抽象圖形』繪於「CK幾何字形」外圍,用以更正原有「森偉及圖」之商標圖樣,又同意申請日期更改為七十八年一月七日,此有更正商標圖樣之(七八)松商二一二字第一三二二號申請書在案可稽,足證關係人確有將「帽子抽象圖形」強勢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之故意,有將帽緣圖形貶為通用標章之刻意。而工程帽圖形偽一抽象的圖樣而非物品,在農工機械類別商品尚不足以稱為「習慣上通用之標章」,縱使其暗示一般習見之工程帽物品,亦無損及商標供產品識別之機能,自合乎當時商標法第四條「應特別顯著」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依「工程圖形係一般習見之物品,尚難據以為區辨」之理由決定系爭二商標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顯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工程帽圖形係一般習見之物品,難據以為區辨商標之識別性,原告認為其具有顯著之識別性,屬個人主觀之見解,尚無可取。而系爭兩商標圖樣上工程帽內圖形,一為類似幾何圖形之「CK」字形加以潤飾所組成,一為由兩個錯開之半圓及「工」字所組成,是二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執上開理由,如關係人未對於帽緣圖形或工程帽圖形為「習慣通用之標章」究指該圖樣有使用商品之說明或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為陳述,或是系爭二商標是否併存九年?抑係關係人確有將「帽子抽象圖形」強勢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之故意,有將帽緣圖形貶為通用標章之刻意云云,均與系爭被異議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指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要件無涉,原告以此為主張,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決定,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五六八號訴願決定,認為系爭被異議商標應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本件評定成立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撤銷系爭評定處分,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