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省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臺南縣政府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下稱崎內國小)校舍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一八之二九四地號面積○.○三五四公頃土地,報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二六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六○八號函就核准土地徵收案同意備查,交由臺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用字第二三一八三號公告,同時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上開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係為讓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所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通知地址不應限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苟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則通知函自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地,俾免剝奪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權利。臺南縣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曾由崎內國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通知再審原告列席參加校地徵購說明會,再審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席說明會且當場表明反對徵收,足見臺南縣政府當時即知再審原告居住於目前之戶籍地,其未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送達徵收通知,徵收程序難謂合法。原判決認為臺南縣政府未向再審原告之現住所送達通知,尚難認其徵收程序違法,無非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據,惟該條款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補充規定,補充規定之效力應不得違背母法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以位階較低之補充法之規定為據,置位階較高之母法於不顧,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十五天內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前段揭櫫在案。本件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然其卻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補償費,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本件徵收已失其效力。原判決認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補償地價十五日之發給完竣期限,應扣除發放補償費之障礙期間,顯於法無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臺南縣政府、白河鎮公所因崎內國小接近活斷層而有遷校之檢討,檢附聯合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自由時報同年月十六日剪報各乙紙為憑。四、綜上所陳,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徵收案臺南縣政府以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住所(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二鄰石頭埔十四號)送達通知函,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參照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是以本件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未合法接到通知不發生徵收效力之情事。二、本件徵收補償地價,臺南縣政府原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臺南縣白河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償費,並依照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四二九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已未居住該處所,致無法送達,嗣經查明再審原告之現住所後另行送達,扣除前開發放補償費之障礙期間後,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期間,尚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亦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南縣政府為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一八之二九四地號土地,而辦理本件土地徵收,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二六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報內政部備查。原判決以臺南縣政府擬具徵收土地計畫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其徵收計畫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相符,再審被告予以核准徵收並無不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紙報導,雖謂崎內國小位於活斷層地震帶,惟尚無證據證明設校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具體之危險;且位於活斷層帶之學校,除遷校外,並無證據足認不得以強化校舍建築等方式以補強之。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報導亦謂:臺南縣政府教育局表示「未來將針對轄內十二所學校進行避震演習並強化教室建築結構」等語,而未作成遷校或廢校之決定,是尚不得以崎內國小位於活斷層地震帶,即謂不得於本件土地上從事崎內國小之建設。本件徵收之土地,未完成徵收程序前,即由崎內國小作為校舍、校地使用,並由該校以圍牆將之圍入校地範圍內,徵收後,仍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地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徵收計畫書附於臺南縣政府辦理崎內國民小學校舍用地(工程)案卷可憑,且為訴辯雙方所是認。則徵收本件土地作為崎內國小校地使用,僅係使土地權屬與現行使用情形一致,並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而已,並無超過崎內國小必需之範圍而藉詞擴大徵收之可言。況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崎內國小徵購說明會議時,表示願無償提供學校繼續使用至學校廢校為止等語,應認再審原告並非否認崎內國小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至再審原告所稱學生人數逐漸減少,將來甚至有被併校可能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非有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觀之臺南縣政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案卷所載,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三一八三號函將徵收本件土地之意旨通知再審原告,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向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住所(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二鄰石頭埔十四號)送達該通知函,此有前開通知函及郵件送達回執附於臺南縣政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案卷可憑,則本件徵收通知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稱將土地徵收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其送達地址並不應限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苟縣、市政府已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則縣、市政府之通知函,自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地,俾免剝奪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權利,否則徵收程序即屬違法一節,與前開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未合,尚難認臺南縣政府未向再審原告之現住所送達通知,即屬徵收程序違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發給完竣期限,應係指補償地價發給無障礙之情況而言,苟該項補償地價之發給存有障礙,致未能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完竣者,因該障礙事由所延長之時間自應予扣除。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三月十五日,依前開法文所定,本件徵收補償地價,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卅日前發給完竣。辦理本件徵收之臺南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原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白河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償費,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四二九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臺南縣政府並向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送達該函,因再審原告已未居住該處,致無法送達,嗣經查明再審原告之現住所後,另行送達,此亦有歷次發放補償費通知及郵件送達回執附於臺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案卷可憑,是扣除前開發放補償費之障礙期間後,本件補償費之發放,並未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期間。
再審原告以本件徵收因補償費之發放違反前開法文規定而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原判決乃以本件徵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要非可採。矧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通知為已足,非謂市、縣地政機關尚有需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登記總簿所載住所以外之實際住所予以通知之義務,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如謂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住所已行變更,亦非不得逕向市、縣地政機關陳明而為變更之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為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核與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且臺南縣政府經查明再審原告之現住所後已另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行政爭訟權益並未生不利之影響,再審原告仍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載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難謂有再審原因。又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惟此之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發給完竣期限,應係指補償地價發給無障礙之情況而言,苟該項補償地價之發給存有障礙,致未能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者,因該障礙事由所延長之時間自應予扣除;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已將斯旨揭櫫有案,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