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蘇清魁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其「紋眉針多針組合方法」係於銅版基座設置數排大、中、小不同孔徑之孔座;大、中、小不同外徑之中空銅管內孔鑽一適當長度但不穿通,內孔底端為一平底狀;將短針數枚與長針一枚以尖端向下插入中空銅管內,以收縮管套入短針末端且預留一適當長度延伸到長針與短針交界端,大、中、小孔座皆插上插好長、短針及收縮管之中空銅管後,將整組移置烤箱內加熱,使收縮管遇熱後產生收縮,緊密包縛住短針及長針,再以細針頭注射快乾膠入收縮管與長針之交界處內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習用知識技術之簡易應用,部分技術並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低噪音之紋眉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之發明專利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非屬新發明。」,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未喪失新穎性,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出:「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即由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基準)第1-2-1頁指出:「一、產業利用性:即具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三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的意義。壹、原決定書中謂:「至訴願人另訴稱系爭案...應不具產業利用性...。經查上開產業利用性部分之主張,顯已逾越原異議法條及理由之範圍;」等語。然,由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以及專基準第1-2-1頁清楚明白指出,產業利用性被規範在內,訴願書如何有逾越原異議法條﹖若系爭案顯有違反「產業利用性」的規定,亦即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若無法達成其發明之目的,自不具有產業利用性。同時,從異議理由可知訴願理由第四點及訴願理由第二點所闡釋的是異議理由更進一步延伸,因此又有何逾越異議理由之範圍﹖又,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看出,系爭案在中空銅管之內孔鑽一適當長度,但並不予穿通,是一無法瞭解之技術手段,亦即系爭案雖有技術手段卻無法達到目的,因為以內孔之孔徑在1mm大小的情況下,且內孔深度在鑽具的鑽切下,尤其是鑽具必須為尖錐形鑽具,因此如何使內孔孔底為精準的平面,實有可疑,原處分及原決定書竟然不察,而僅以逾越原異議理由而未加以審查,顯有不公。貳、專基準第1-2-頁指出:「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其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系爭案與其前案比較後所顯現的主要特徵包括有:?荓N針組置入中空銅管內;⒉將中空銅管置入銅管基座之孔座;⒊將收縮管套置於針組上;⒋加熱使收縮管收縮包住針組。系爭案針組置入方式由中空套管變化為中空銅管,兩者主要目的是將針組聚合而已,而系爭案針組的固定方式則由緊壓迫變化為收縮管,而兩者主要目的是將針組固定而已,系爭案這一變化並非為高度技術思想的創作,僅為一種舊有技術的改良而已,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改良〞應屬於新型專利領域,如何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審查程序顯有偏失。而且將收縮管套置於針組上並加熱包住針組,不僅審查委員承認,同時在引證案中亦有揭示將針組被三弧板夾持並以熱塑性膠膜捆包的技術思想,這一技術思想與系爭案將收縮管套置於針組上並加熱包住針組的技術思想僅是微小差異,是熟知該項技術者可預期的一般技術發展。而且附件一亦補助證明系爭案的技術思想並未脫離收縮管是可推論之技術思想,很顯然系爭案係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將中空銅管置入銅管基座之孔座」,僅是為使中空銅管不致在加熱時以傾倒的方式而使針組在收縮管收縮時導致針尖不平,這是公知技術,是基本常識,如眾所皆知,為不使中空銅管傾倒,則有夾持方式如夾具,或插置方式如銅管基座、網座等,並無特別且為一般可預期的技術發展,系爭案難謂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叁、原決定書謂:「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可得,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發明標的與系爭案並不相同。」等語。引證案雖與系爭案的標的不同,但這並不影響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之事實,因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特徵,若被揭露或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應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專基準第1-2-頁最後一行指出:相同發明除應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發明說明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涵在內。因系爭案為發明專利,非新型專利,故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思想若被揭露在引證案的專利說明書中,不必全部相同,主要部分相同即可,次要部分為習知,則系爭案自難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因此系爭案主要部分為將收縮管套置於針組上並加熱包住針組被揭露在引證案中,而將中空銅管置入銅管基座則為一般可預期的技術發展,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肆、原決定書中謂:「...收縮管收縮的力量不需大於針的鋼性,自難認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語,然收縮管收縮的力量不需大於針的鋼性,原告是謂,系爭案再以另一收縮管套在針組的針身上,並不會對針尖的對齊、捆包有所幫助與紮實,同時與眉毛濃淡亦無太大關係,因此系爭案稱加上另一收縮管包住有助眉毛濃淡的處理,顯是雖有技術思想但無法達到其目的,自不具產業利用性。伍、綜上所陳,系爭案明顯不具產業利用性,而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究,實有違專利法規定,用法認事嫌有未洽,而且系爭案所主張以收縮管固定針組的特點實已被揭露在引證案中,同時系爭案主張中空銅管插置在銅管基座上之技術思想為一般可預期且可推論,實難謂系爭案符合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藉由加熱使收縮管收縮以夾住紋眉針之特徵與引證案相同,且與系爭案之其他相異點(如中空銅管插置在銅管基座上)皆為一般可預期發展之技術思想,並以針尖密合度不夠、中空銅管之內孔不易由鑽頭鑽設製成、快乾膠不易施工、高溫消毒失去膠合功能,及收縮管不具對齊、捆包之功效,據以否定系爭案之產業利用性及專利性云云。惟,系爭案於製造紋眉針過程中,雖然其中一個製造步驟(利用收縮管受熱收縮,以包緊紋眉針)所運用技術為習知,但系爭案將數支短針及一支長針插入中空銅管內,並套設一收縮管於短針末端,再將中空銅管置入銅版基座之孔座後,移至烤箱內加熱,使收縮管受熱收縮而緊包住長針、短針,再於收縮管與長針交界處注射快乾膠,以製成一多針式紋眉針之方法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且未能舉證系爭案與引證案相異點為一般可預期發展之技術思想;又系爭案銅版基座之內孔及內孔底端製成平底狀可以各種方式製成(如金屬模鑄),並非如原告所指非以鑽頭鑽設不可;另系爭案是否會造成針尖密合度不夠及快乾膠施工不易等問題,乃是原告自行推斷之詞,且收縮管雖不是用以對齊針尖,但具收縮包覆使紋眉針不易散開之功能,且該紋眉針使用時,可再次被紋眉機之紋眉針夾持部緊密夾持,而增加針尖密合度,另系爭案之紋眉針若高溫殺菌影響快乾膠膠合功能,亦可採用其他消毒方式(如低溫殺菌、紫外線殺菌、消毒水殺菌等等)。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蘇清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其「紋眉針多針組合方法」係於銅版基座設置數排大、中、小不同孔徑之孔座;大、中、小不同外徑之中空銅管內孔鑽一適當長度但不穿通,內孔底端為一平底狀;將短針數枚與長針一枚以尖端向下插入中空銅管內,以收縮管套入短針末端且預留一適當長度延伸到長針與短針交界端,大、中、小孔座皆插上插好長、短針及收縮管之中空銅管後,將整組移置烤箱內加熱,使收縮管遇熱後產生收縮,緊密包縛住短針及長針,再以細針頭注射快乾膠進入收縮管與長針之交界處內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習用知識技術之簡易應用,部分技術並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低噪音之紋眉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異議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1、本案為『紋眉針多針組合方法』專利案,其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係由一銅板基座上設置數排大、中、小不同孔徑之孔座,另再設置大、中、小不同外徑之中空銅管,其中空銅管之內孔鑽一適當長度,但並不予穿通,且其內孔底端為一平底狀;另設短針數枚及一長針;又設有受熱縮緊之收縮管一只;將短針數枚與長針一枚以尖端向下插入中空銅管內;以一收縮管套入短針末端,且預留一適當長度延伸到長針與短針交界端;再將大、中、小孔座皆插上其插好長、短針及收縮之中空銅管後,將整組移置烤箱內加熱,使收縮管遇熱後產生收縮,以緊密包縛住短針及長針;又再以細針頭注射快乾膠進入收縮管與長針之交界處內者。2、引證案為第00000000號『低噪音之紋眉機結構』專利案說明書及公告影本,申請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揭示一種其中彈桿末端亦可銜接有部分相連,並可展開的三弧狀夾板,且該三片夾板背面中央均開設一缺槽,使該三弧狀夾板反折後,第三塊夾板恰可與第一塊夾板銜接,且其間所留存之間隙略小於紋眉針之直徑,可將之反轉並夾合紋眉針之後,再以熱塑性塑膠膜捆包,並加熱使其緊縮之,以夾固紋眉針之結構者。在引證案之專利說明中,其所載之發明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而其夾固紋眉針的方式是以熱塑性塑膠膜捆包弧狀夾板,與本案直接以收縮管受熱收縮而包住長針及短針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本案自具新穎性。3、本案利用中空銅管內徑底端的平齊狀,使短針及長針置作時針頭可對齊,再套上收縮管,加熱收縮後即可固定各針的位置,此結構在引證案中皆無揭示,因此本案並非如訴願理由⑴所稱可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故本案具有進步性。4、本案以收縮管加熱後收縮的方式固定各針的相關位置,而以快乾膠水注入收縮管與長針交界處內部,加強套設處之牢固,而收縮管的作用為固定各針的位置,而非欲使針變形,故收縮管收縮的力量不需大於針的剛性。再者,本案具有平底狀內孔底端的中空銅管,其結構可以利用許多的製造方式達成,並非訴願理由所述是無法達成之技術;因此本案具有產業利用性。綜合上述,本案利用銅板、中空銅管及收縮管之方式組合多針紋眉針,其結構及組合方式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本案並無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之情事,故本案訴願理由所述均不足採信。5、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異議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引證案為一低噪音之紋眉機構,本案為紋眉針多針組合方式,兩者整體之結構與標的完全不同。再訴願理由書謂:「...三弧板夾持並以熱塑性塑膠膜捆包的技術思想,這一技術思想與系爭案將收縮管套於針組上並加熱包住針組的技術思想僅是微小差異...」,然,引證案利用三弧狀夾板之目的為換針方便,利用熱塑性塑膠膜與三弧狀夾板將紋眉針固定在紋眉機上,此與本案固定長、短針使之為一針組之目的明顯不同,且技術手段亦不相同,並非如再訴願理由所稱「將針組固定而已」。再訴願理由另稱:「本案僅為一種舊有技術的改良而已」,然,在引證案中並無揭示本案之針組組合方式,如何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其次,中空銅管置入銅管基座之孔座為本案多針組合方法中之一個步驟,且未揭示於引證案中,本案尚包含將長針及短針置於中空銅管內,收縮管套入短針末端及加熱使收縮管收縮等步驟,因此難謂本案之多針組合方法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引證案之結構及達成功效與本案明顯不同,本案並無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再訴願理由所述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在中空銅管之內孔鑽一適當長度,但並不予穿通,是一無法瞭解之技術手段,而以另一收縮管套在針組的針身上,並不會對針尖的對齊、捆包有所幫助,因此本案不具有產業利用性;且本案主要技術思想,為將收縮管套置於針組上,並加熱包住針組,已揭露於引證案中,至於將中空銅管插置在銅管基座上之技術思想,為一般可預期且可推論,故本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