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ZEA026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標線雙白線的定義是2條白的平行直線,並未如採證照片所示,在2條白的平行線中又有虛線。異議人向有關單位陳述後,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以94年8月5日南交字第0940006678號函覆稱為加強當地標線效果,本處已將該地點之標線重繪,並加設反光標記等語,可見其標線不清楚。且上開函文之受文者有2人,可見因標線不清而產生誤判之駕駛人不只異議人1人。
高速公路上之汽車均在高速行駛中,交通號誌不清楚易造成駕駛人誤判,輕則易造成駕駛人違規,重則易發生車禍之危險。本件是因交通標線不清楚,才導致異議人誤判而違規。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6月15日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63.2公里處,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拍照並開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A026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五警察隊94年8月1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70971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於94年6月15日11時6分許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指稱在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處,所標繪之雙白實
線內又有虛線、無法判斷上開標線之意義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異議人違規事實採證相片結果,該處路面之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間雖留有淡白色虛線之痕跡,然確繪有雙白色實線,且線條清晰、明顯,並非正常視力之人難以或無從發現,此有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資參佐。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4年6月15日,而當地自94年1月起就劃設雙白實線,亦有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94年8月52日南交字第940006678號函在卷可查,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每天下班都經過此地,不可能諉為不知。況駕駛人從匝道開車上高速公路,應先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如未加速至相當之車速而貿然駛入快車道,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必備之知識與規則,且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之地面間復標有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駕駛人均應瞭解此為防止駕駛人未經加速至相當車速即駛入主線車道之意。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其對前開交通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94年6月15日11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處,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