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送達代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2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債票還本券2張(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00元,附息票5至7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已於民國92年9月22日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完畢,是本案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82號提存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00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96號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於92年9月22日,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完畢後,迄今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之損害就有可能繼續發生,即難謂已達「訴訟終結」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完畢,是本案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云云,顯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因與法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