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訴人己○○上訴人戊○○上訴人庚○○上訴人壬○○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繼承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見朝 為上訴人己○○、戊○○、庚○○、壬○○與訴外人 葉惠華 (於民國93年3月2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丙○○、丁○○、乙○○、甲○○分別為訴外人葉惠華之夫及子女,訴外人葉見朝於92年9月7日死亡,兩造為訴外人葉見朝之繼承人,訴外人葉見朝死亡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270,445元之遺產,訴外人葉見朝於生前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其上載明土地暨房屋分配情形,交由兩造收執,並經兩造承認,詎被上訴人拒協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遺囑為訴外人葉見朝生前計劃書,並非訴外人葉見朝親筆書寫,又未載明確實之年月日,其所書寫之月、日之日期亦經塗改,無法確認係「9/7」或「8/7」,塗改處未另行簽名,已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且系爭遺囑載明葉見朝之現金遺產有720萬元,與國稅局核定之5,270,445元不同,況系爭遺囑未提被上訴人之應繼承部分,已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系爭遺囑不符法律規定,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生效力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自書遺囑,必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之全文,因需依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故遺囑人自己使用打字機打字或電腦打字所為之遺囑,並非有效之自書遺囑。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見朝生前立有系爭自書遺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遺囑與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遺囑係以電腦繕打而成,無法依筆跡確認係訴外人葉見朝自書,且系爭遺囑上雖有訴外人葉見朝之簽名及印章,並載明「9/7」,然並未書立年份,且「9/7」之「9」部分係由「8」塗改為「9」,塗改處未另行簽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綜上,系爭遺囑既未符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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