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曾俊 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業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198條規定,自公布日起
6個月即94年8月5日開始施行。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執票人於94年8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9日為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於94年9月12日送至抗告法院等情,有執票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非訟事件係在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地方法院為終局裁定,雖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但全案於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時,尚未送至抗告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非訟事件之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係曾俊「維」,惟因一時疏忽,致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當事人欄之債務人誤繕為曾俊「雄」,詎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更正機會,遽以本票記載之發票人係 曾俊維 ,非聲請狀所載之乙○○為由,駁回聲請,顯有未合,爰更正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名字曾俊「雄」曾俊「維」,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當事人欄之債務人名字固載為「乙○○」,惟該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該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住所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核均與該聲請狀檢附之票號TH0000000本票上所載唯一之發票人曾俊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相同,且曾俊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係Z00000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聲請狀上所載之債務人與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人,聲請狀當事人欄之債務人名字曾俊「雄」確係曾俊「維」之誤繕甚明。
(二)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91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1紙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綜上,原審裁定逕以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名字與本票所載發票人名字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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