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記載如下:
1、將犯罪事實欄「94年6月29日10時25分」更正記載為「94年6月29日上午9時45分」。
2、將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公克)」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
3、證據欄㈡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4、於證據欄㈡後補充記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甚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既業已滅失,即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