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慧敏 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李慧敏為有配偶之人。詎丙○○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7、8月間起,至93年3月11日5時45分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間某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六龜鄉六龜村紅水坑3之18號居所,與李慧敏相姦,次數不詳。迨李慧敏於93年3月11日5時45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產下一名男嬰(原名 賴煒竣 ,現更名為 蘭傅翔 ),並向本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判決確定該男嬰非李慧敏自乙○○受胎所生,丙○○為該男嬰之親生父親;乙○○因收受該件判決始得知實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證人李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李慧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
7至8頁),被告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而且該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李慧敏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相符,復有出生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2件、本院93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多次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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